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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差别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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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6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方面之比较

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们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有着不同的观点:其一,本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即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和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都是故意的;其二,本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其三,本罪的罪过具有两方面的内容,是故意和过失的结合,即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是过失的。还有的学者具体指出,本罪的第一种行为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后三种行为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在本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是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危害结果则是持否定态度的,是过失。(2)从法定刑的配置来看,立法者为本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依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果主观上出于故意,显然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国(境)外的相关立法中,除了俄罗斯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只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之外,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刑法明确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并且针对不同的罪过形式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均是如此。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未规定故意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刑事立法的不足。为弥补这一刑事立法的不足,“两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1条第2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与我国《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分类标准不协调。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是违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归类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而《解释》第1条第1款却将其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2)与《刑法》第330条对传染病的分类不协调。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对过失传播甲类传染病的行为才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定罪,而《解释》对所有的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不管该传染病是甲类、乙类或丙类,都可以按照犯罪处理。(3)与《刑法》第330条对危害结果的规定不一致。依据《刑法》第330条,只要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即可构成犯罪,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过失造成实害后果且“情节严重”才可构成犯罪。学界通常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危害公共卫生罪,对于危害程度较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要有“严重危险”就可定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却必须造成实害后果才可以定罪,其不合理之处已十分明显。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故意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且设置不同于过失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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