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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形式下劳务出资刍议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9-10

“劳务”不是法学的专有术语,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都曾对劳务进行过界定,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股东出资形式下劳务出资刍议

仅法学界对此的界定就有多种: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满足人们需要的某种属性。究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具体物或者财产权利。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往往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与评价的;具体而言,劳务本身是无形的、难以评估的,只有通过其载体一人们的劳动行为表现出来,其价值才能被人们所感知、所认可。此外,同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一样,劳务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只不过劳务只能依附于载体,不具有转让可能性,故而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务。由此我们可以说,劳务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通过商品价值的增值所体现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并可以量化的无形财产。

劳务存在价值并可以量化,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以劳务出资的情形,仅仅得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肯定而没有在现行《公司法》中得到认可。其原因在于,在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之间以信用为基础。这决定了合伙财产不一定必须以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的偿债功能,“合伙可以以劳务、信用(商誉)、单纯不作为出资。”基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不会因个别合伙人的出资具备上述特征而存在清偿不能的危险。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公司股东以其}H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初始财产又是股东的出资形成的。这在客观上要求股东的出资具有可兑现性和可转移性功能。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属性和现实财产的价值性,加上评估上的随意和不确定。”这意味着,劳务出资对公司资信的担保功能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存在危害之虞。

本文前述劳务的价值性和可评估性前后似乎存在矛盾,这里需要澄清。判断劳务价值的确定性与可评估性要参与一个标准,即已付出的劳务和未来将要付出的劳务。众所周之,劳务在付出后转变成课现实的财产,构成了财产价值的一部分,故已付出劳务的价值得到了确定并具备了可评估性的特点。这种评估形式与其它财产评估形式并无二致;对于未付出的劳务,由于其人身依附性,将来是否转化为现实的价值尚不确定,既不能转让,又不宜强制执行;究其根本,劳务出资不能成为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形式,主要在于现有有限责任制度构造不够完善,基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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