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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投资利益冲突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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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2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主要情形。

1、投资管理环节的利益冲突交易。投资管理是基金管理的核心,由于投资管理业务的利益冲突将可能直接导致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投资管理环节的利益冲突问题是研究和防范基金利益冲突问题的核心。(1)基金管理公司关联方作为经纪商的交易。尽管我国证券交易采用浮动佣金制度,但基金管理人也存在支付高佣金的情况⑤,但是否存在不必要的频繁交易⑥,人为地为其关联经纪商(如经纪商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创造佣金收入却存在可能。此外,在交易席位的选择倾向上,基金管理公司也可能故意偏向其关联经纪商。(2)基金管理公司关联方作为承销商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参与新股询价和申购时,可能按照关联承销商的意志参与报价和认购。当证券易于销售时,承销商将其售予其他投资者;当证券难以销售时,承销商可能凭借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系将滞销证券售予基金。(3)基金直接与其关联方互为对手交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审议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允许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与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相比,业务领域有了重大突破,但出现了利益冲突的情形。(4)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关联方的自营交易。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仅能投资基金,但如果投资范围进一步放开,可能出现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共同交易的可能。此外,当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方与基金共同买卖一只证券,或正好构成反向交易,就有操纵市场或对倒交易的嫌疑。(5)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同基金在所有权属性上应隶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同时管理多只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决策和交易时对基金应予公平对待。另外,在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在专户理财等业务上提取业绩报酬后,公募基金向私募基金输送利益的担心也被引起高度关注。(6)基金管理公司在行使代理权时发生的其他利益冲突。证券投资基金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应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在行使对上市公司股东会的投票表决权或在向上市公司追偿损失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但基金经理也有可能受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他因素影响而消极对待或不作为。

2、其他环节的利益冲突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信托关系中几乎居于支配地位,其不仅是基金管理人,也是基金募集的发起人、发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因而除在投资环节之外,其他方面的利益冲突问题也是普遍的。(1)基金管理公司超出自身运作能力扩募基金规模。在基金管理费实行固定费率的前提下,为了获取更多的基金管理费收入,基金管理公司有不断扩募基金规模的冲动。然而,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应增加了管理运作的难度,可能影响基金持有人的利益。(2)基金管理公司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合作伙伴。基金管理公司在选择托管人、销售机构、销售支付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投资顾问、估值、评价和审计机构等合作伙伴时,可能并不是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而选择的合作机构可能不具有独立性。(3)在基金费用上不能以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谈判。基金产品费率的设计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管理费由基金管理公司收取因而缺乏降低费率的动机,至于交易佣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基金管理公司也没有争取最低费用的动机。在基金的审计、信息披露等需要基金资产承担费用的事务中,基金管理公司从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谈判的动力也不足。(4)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市场营销。销售服务费本身应是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对客户进行持续服务的一种报酬,但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将其应用于市场营销安排。在基金信息披露工作中,基金管理公司可能不是从持有人利益出发披露信息,而是在披露中进行公司宣传或服务于产品营销。(5)基金从业人员利益冲突。基金从业人员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为基金的内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个人投资活动,从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个人利益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基金正在买入、准备买入或正在考虑买入(或卖出)某证券时,内部人抢先买入(卖出)同一证券,即“老鼠仓”;二是内部人操纵使基金买入、卖出与自己持有的相同证券;三是内部人持有的未上市公司股权,在公司上市后使基金投资受到限制;四是内部人利用内部信息或交易向第三方输送利益。

三、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规制途径

在探讨基金利益冲突交易规制时,应注意基金利益冲突的客观性和适当规制的必要性。一方面,应看到基金利益冲突是中性的,交易既可能损害基金利益,亦可能给基金带来利益。另一方面,应看到对基金利益冲突交易必须予以规制,但并不是对其不加区别的全盘禁止。结合我国基金业发展现状和利益冲突表现,在参照国际监管惯例的基础上,应该着力完善市场机制,建立健全经法律认可的自律管制和以预防为主的法律规制:

(一)明确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范围。利益关联方是利益冲突的主体,主要指与基金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各国基金法一般都以“控制”(或“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对基金关联人而言,建立在控制因素上的关联人士主要有三种:1、控制基金管理人的人;2、被基金管理人所控制的人;3、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被第三人所控制的人。其中,关联方不仅包括机构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同投资组合,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层、关键岗位人员甚至普通员工。

(二)优先保护投资者利益。由于信息获取和专业能力的限制,基金份额持有人较其他主体在维护自身利益上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因而保护持有人利益优先就成了监管的重要目标。基金在与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时,评判的标准应以优先保护持有人利益为最高标准。可喜的是,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22条、74条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员、从业人员在行使权利或履行职责、从事重大关联交易、进行证券投资等情形时,应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但是,新的法律规定需要有配套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将这一原则具体化,更需要基金管理人在有效的内控体系和业务流程中实现。

(三)促进市场竞争。由于基金管理中利益冲突的广泛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如果严格管制,不仅成本高昂,而且效果有限,甚至可能得不偿失,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如果能有效促进竞争,市场规律本身不仅可以阻止基金管理人滥用利益冲突牟取私利,而且还能将利益冲突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和范围内。因此,应该降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门槛,鼓励产品创新,通过放松行业和产品管制,提高市场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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