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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或者扣留、封存,下同),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行政强制手段。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本办法所称财物,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扣的钱款、票证、帐册、物品、工具等。
第四条 依照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对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明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予以查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四)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特别规定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六)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但扣留期限不得超过I0天;
(七)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八)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九)依照《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十)依照《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的证据和财物,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涉嫌无照经营的证据和财物;
(十一)依照国务院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查处涉嫌传销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帐簿等资料;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二)依照国务院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与涉嫌违反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