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2011-12-08 18:08:52 字体放大: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由办案人员擅自决定。

第六条 办案人员认为对涉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经营者的有关财物应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在履行立案审批手续后,填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报经局长(含副局长,下同)签字批准,并使用填写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特殊情况下,不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后难以采取的,应当报经局长同意后,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后应当在两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查封、扣押、暂时封存的涉案财物要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字盖章,连同开据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等通知文书送达当事人一份,并依法履行送达手续。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和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明确交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复议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受实施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复议前置规定限制。

第九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严禁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作制裁当事人或胁迫当事人接受处罚的手段。

第十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经过调查拟作撤案处理或对违法当事人己经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经局长批准后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已先行依法处理的物品,应返还处理所得全部价款。

第十一条 对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在7日内依法查实,报经局长批准后,作出予以没收、转为扣留、查封等决定;经查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或不宜作没收、扣留、查封等处理的,要立即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必须尽快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无故拖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不得参照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的实际金额来确定处罚额度,应按照当事人实际违法情节,作出适当的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妥善保管,建立扣留(封存)财物台帐。对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毁损。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需委托管理的,应出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通知书,注明委托保管物品种类、数量、质量等明显特征。

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局长批准后,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方可进行变价处理,并详细填写物品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擅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没有充分依据仅凭臆测随意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可由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补正,也可决定立即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因未经审批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违法查扣造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毁损、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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