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代拟稿)

2011-04-14 11:45:28 字体放大:  

编者按: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以下是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代拟稿)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州、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监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合同约定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垫支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社团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五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工商注册地或备案所在地的物业管理社团组织。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社团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同时向市、县物业管理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受到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第三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五十七 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园林绿地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代表业主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无故阻扰或擅自撤离建筑区划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有部分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达成处理办法。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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