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社会工作者考试政策法规:残疾职工暂行规定

2011-11-30 14:01:36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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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职工暂行规定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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