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4.2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英国矫正社会工作制度英国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按各承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司法裁判区”,每一司法裁判区设立一“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任命、薪给支付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正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2)日本矫正社会工作制度 1947年和1949年,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保护司法》、《刑法》、《刑诉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妇女辅导院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规中,都有与犯罪矫正有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
(3)我国港台地区矫正社会工作制度 香港矫正社会工作主要借鉴英国的经验。1950年香港设立“首席感化主任”职务,矫正社会工作得以开展,逐渐地为不同年龄的犯人提供辅导。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社区为本”的精神引入司法矫正领域,香港进一步确立起一套用“社会服务令”等非监禁形式对罪犯进行矫正的制度体系。台湾1962年公布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首创少年观护制度,开启了台湾矫正社会工作的先河。
7.1.4.3中国内地的社区矫正制度 (1)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指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我国内地矫正社会工作制度起步阶段的重要建设内容。
(2)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内地的试点推行
①21世纪初,在世界范围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潮流的影响下,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理念和制度被提上了我国刑事司法观念和制度改革的议事日程。
②2002年8月,上海市正式在普陀区曹杨街道、徐汇区斜土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4年8月,社区矫正模式推广到整个上海市。
③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并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经过一年努力,第一批试点省、市已有35个区(县)、310个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
④2004年8月,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区、市)被列为第二批试点省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规模和范围已经扩大到全国一半以上的省(区、市)。
(3)中国内地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
①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包括: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②社区矫正的任务
a.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b.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c.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③国家各机关、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分工
a.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b.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c.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d.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e.民政部门:要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
f.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④社区矫正的工作制度
a.接收制度。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7 日内将矫正对象的各类法律文书及其相关材料送达其长期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并责令矫正对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b.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对不服从教育矫正的矫正对象及时采取训诫等措施,对脱逃监控的及时抓捕,对重新犯罪的及时处理,确保不脱管、漏管。
c.教育制度。司法所要逐一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正个案。通过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
d.考核及奖罚制度。司法所要建立考核制度。对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和减刑奖励;对不服管理,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e.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矫正对象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矫正期在3个月以上的矫正对象,凡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现行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负责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f.解除制度。矫正期已满且未重新犯罪的,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予以宣告。
g.档案管理制度。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矫治方案;思想汇报、阶段考核奖惩材料;解除矫正鉴定材料和其他应存档的有关材料。
h.监护制度。司法所要与具有监护能力的矫正对象直系亲属或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协议,督促其履行对矫正对象的监护职责。
i.矫正组织的例会制度。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必须建立定期例会制度,研究解决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随时研究。
j.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各级矫正组织要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及社会志愿者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矫正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