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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复制、传播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失衡与版权法修订
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直深刻地影响着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方面,复制权是版权制度的核心权利,从某个角度讲,无盗版即无版权法;另一方面,“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③]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以使版权人得以不断收获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果实:印刷术的出现使作品大规模传播成为可能,版权保护因此产生;进入20世纪,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等新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也都被版权制度所吸纳和规范。因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版权保护总是或早或晚,不同程度地对迅猛发展的技术作出反应。[④]因为,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往往引起版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重大变化。而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总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才产生。产生了的法律至少能在短时间内使原已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大体平衡的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了。当这种新的利益失衡状态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时,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
著作权法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竹简时代”、“印刷时代”、“电子时代”和“数字时代”四个时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由技术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不断地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竹简时代”:没有版权法
在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的竹简时代,作品的载体为“竹简”的先秦时期,著作权的观念无从产生。高昂的复制成本(复制者只能通过在竹简上重新刻制作品,才能完成对作品的复制)和笨重的复制品(竹简),使复制作品难以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那时,即使社会上有人擅自复制他人的作品,也只是个别现象,利益失衡没有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从而无法推动著作权观念的萌发,更不可能导致一个新的部门法――著作权法的诞生。
(二)印刷时代的版权法
造纸术和印刷术发明及广泛运用以后,作品的载体由“竹简”变为“油墨”+“纸张”,复制作品的技术难度和成本大大降低,轻便的作品复制品(“油墨”+“纸张”),又使其在市场上流通的成本大大降低,从而使复制并出售作品有利可图,商人趋之若骛。作者与出版商之间、出版商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日益紧张,利益失衡的格局开始出现并逐渐普遍化。著作权法应运而生。这一时期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的种类比较单一,主要的是复制权和包括销售权、出租权、出借权在内的发行权,为了避免垄断和达成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各国版权法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限制规则,即合理使用和权利穷竭。前者对应于复制权,后者对应于发行权。 “合理使用”肇始于英国的判例法。1740年到1893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未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草创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
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 诉Marsh一案中,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⑤]合理使用使一定条件下自由和免费使用成为可能,平衡了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够接触和使用作品,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权利穷竭则意味着一旦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对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流通,著作权人无权控制。发行权穷竭制度的设立,则既能保障作者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有效控制,又能促进作为商品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在市场上的自由流通。这种流通过程,也就是作品的广泛传播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过程。同时,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持有人(由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都只会成为作品信息的受益者,而不会成为作者利益的侵害者。这样的制度安排,既能维护作者的利益,又能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推动文化、科学知识的普及。利益平衡的格局基本形成。
(三)电子时代的版权法
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晚期,电子作品不断涌现,电影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的大量产生,大大地冲击了原有的版权制度。电子作品的易于复制的特性,以及复制或录制行为的不易察觉性,使作者对此既无法监视,又无法禁止。尤其是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租赁业的发达已严重影响了作品的发行与销售,引起作品发行业的萧条,从而使依靠版税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⑥]利益失衡的局面又出现了。为了达到既不影响作品的广泛传播,又不损害作者利益的目的,法律不得不将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以专有权利的形式赋予作者。
与此同时,广播电视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使这种利益平衡的局面再一次发生动摇。面对广播电视技术给著作权法带来的冲击,各国著作权法纷纷为作者设立两项新的权利——放映权和广播权。由于这两项权利的设立,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作者手里。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到电影院观看电影作品的放映,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来接触作品。相应的,为了维系著作权人与相关公众的利益平衡,对该种权利仍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各国版权法大都规定了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对于作者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其许可而进行表演、录制、广播的权利,但需向作者支付报酬。并且,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出现,使得法定许可使用的效力有所扩大,即“由版权法确定某一种许可证被版权人发出后,即暗示着另外几种传播权的许可。”[⑦]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著作权人一旦许可广播组织广播其作品,即意味着同时许可该组织使用电缆系统传播其作品及通过卫星传播其作品。[⑧]这样,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得以恢复。[⑨]
(四)数字时代的版权法
当数字技术与通信技术相结合的网络时代到来时,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网络传输产生了。网络传输不同于作为商品的作品的有形载体的流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接收传输的人不必付出多少劳动和资金,就能轻而易举地对作品加以复制和再传播。网络一时之间成为“盗版的天堂”,原有的利益平衡又一次被打破了。
网络是否真的如同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由于其初建者的本意,一开始便具有‘自由和信息共享’的天性,向公众利益倾斜”呢?笔者认为,同以往任何一种新的技术一样,数字技术同样是一把“双刃剑”,无疑,版权人也认识到这一点,“技术措施”成为版权人自力救济的“防火墙”。同时,各国法律版权法都对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增加了规避技术措施的禁止性规定。然而,新的平衡是否就此建立了呢?下文中,笔者将通过各国版权法立法举措的比较分析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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