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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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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信息披露义务

    1、作品介绍的义务。(类似于对商品进行说明的义务)

    由于“访问控制措施”不合理地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法律应对采取该措施的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科以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介绍、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以保障用户决定交易之前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此外还应在适当的位置告知其联系方式,以方便用户在以后出现服务故障时,向权利人要求解决问题。

    2、对其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披露义务

    如果受版权保护的数字内容的生产者或发行者对这类内容的销售或访问设置了技术措施,那么生产者或发行者应在销售前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向购买者披露这类限制的性质(包括使用限制范围、播放设备及软件要求——如果有的话),并对技术措施给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所设置的限制的确切内容加以披露。为了让那些限制性规定的受益人能够行使

    (三)立法应给“合理使用”留下适当的空间

    1、版权法应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以确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版权人有向这些例外性规定的受益人提供作品或获得作品的适当方法的义务。这些例外性规定包括:

    (1)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例外;

    事实上,国内公益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呼声很高,有关人士指出,公益图书馆对电子图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有利于提高学校教学科研的进步和发展,也有利于促进新的信息资源的产生。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没有对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与之相关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惩罚条款,设置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失衡,也不合理地增大了非赢利教育机构及那些公益性图书馆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困难和风险。应该坚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他说,应进一步关注和研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问题,如应将非盈利、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络传播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之外,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非盈利教育机构、公益图书馆等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的纠纷、责任等在法律上应受豁免。应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传播,为图书馆和广大用户争取合理使用的权利,继续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同时,在当前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在审理非赢利图书馆网络传播著作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对教学科研、个人学习研究、图书馆档案馆等非赢利机构的合理使用豁免规定,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对非赢利图书馆出于善意使用和无知侵权给予责任豁免,不应令非赢利的图书馆在法律上承担第三方侵权责任。[20]

    (2)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

    (3)反向工程和加密工程的例外;

    (4)出于保护隐私权而保护个人识别信息的例外;

    2、增加“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受保护的版权,则这种规避不够成违法”的规定,作为规避技术措施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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