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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6
二、对社会法内涵的进一步解释
上文在对我国法律体系进行结构划分时,把社会法与公法和私法并列为三大法域。但是,由于我国学界至今尚未对社会法的内涵和外延取得共识,我们还要对社会法的内涵作出说明和诠释。
从上世纪中叶以来,因为社会系统与国家系统之间的相互渗透和作用,导致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法律不能完全解决全球经济发展和社会精细分工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所以社会法作为一种新兴立法类型而适时出现[6]。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在进行法律体系划分时,把《社会保障法》、《教育法》、《环境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法律纳入到社会法范畴,进而促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结构上的变革。其中在法国,对社会法的理解主要包括两层内涵:广义的社会法就是有关社会公共秩序或大众利益的,且不属于传统公法范畴的诸如劳动者权益以及经济秩序与安全保障的法律;狭义上的社会法仅包括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和有关社会运行秩序保障功能的社会保障法或社会安全法。
在我国,对“社会法”内涵的诠释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是绝对的社会法,把“社会法”仅仅等同于“社会保障法”,其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第二种是相对的社会法,其认为“社会法”是传统公法、私法和经济法范畴以外的所有法律的统称,其在社会法的主观方面强调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保护、社会发展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维护与保障,立法宗旨围绕社会大众日常生活水平的维持与提升;第三种是广义的社会法,把“社会法”作为公法法域与私法法域以外的第三法域,其认为社会法就是那些处于公法与私法融合交集中的法律,“社会法”既不是以国家本位为基本特征,也不是以个人本位为基本特征的,而是体现了两者的共同诉求的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社会福利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及《保险法》等;第四种是理论的社会法,其把“社会法”作为与“自然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一种法学理论概念,认为“社会法”是由社会组织制定和实施的内部规则[7]。
我们比较认同第三种对社会法内涵广义上的理解。可以把那些因为地区发展差异,而导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保证国家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承担的义务定义为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即国家中相当一部分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以这种社会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文化、教育、医疗、保险、旅游及安全等相关法律,皆可纳入到“社会法”这个第三法域当中。
马克思就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曾认为:“政治国家只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与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它不可能永存下去,随着社会的更大发展,国家将慢慢失去现实性和合理性,最终要走向消亡。国家的消亡,不是国家的政治原则取代了社会的原则,而是国家的政治原则符合社会的需要,是国家向社会的回归,实现二者真实的统一。”“社会法”的衍生和发展符合这种人类社会由政治国家向社会大同过渡的趋势。
社会法作为与公法、私法并列的第三法域,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公法中的“人”是国家的人、政治的人;私法中的“人”是个体的人、高度抽象的人;社会法中的“人”是群体的人、满足具体条件的人;第二,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意志对自然社会关系的强制干涉中形成的关系;私法是调整个体人之间关系的法,个体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由和自治的关系;社会法是调整满足某种条件群体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对群体的干预关系,是实质公正、连带依存、现实需要的关系;第三,公法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政权的需要对世权力与义务;私法权利义务的本质是个体人的权利义务;社会法权利义务的本质是群体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法的义务和权利存在普遍融合的现象。从本质上来说,社会法既是把一定数量、满足一定条件的一群人或几群人从私法法域剥离出来,从而调整群体中的个人与个人或一个群体的人与另一个群体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依据和应用源于公法法域赋予的调整方式规制群体运行秩序;并且成为群体人的条件也由其规定[8]。
综上对“社会法”内涵的理解和体系定位可以起到强化国家在协调社会资源分配矛盾,平衡不同社会群体需求的作用;也可以给予社会大众日益提高的精神和文化活动更多的保障。我国立法机关在对社会法的定义当中,也突出了对“特殊群体权益的保障”,虽然不够上位和概括,但也显现了社会法适用主体范围“条件性”即“不完全性”的特质。因此,社会法也可以说是国家绝对意志与社会群体集中诉求的折中,当然这里的社会群体的成员数量要占到国家总人口数量的相当比重。社会法法域中的部门法是可以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某类特定社会群体即成就一定条件的群体,就其权利义务和国家管理措施进行规定,以调整条件达成时导致的社会关系和维护群体成员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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