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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6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中表现出来的社会法特征
首先,我国《旅游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记载的调整对象即法律的客观方面是公法和私法融合的交集。《草案》所调整的各种关系,包括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旅游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旅游经营者、各种提供相关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及其工作人员与旅游者之间的横向旅游服务关系;还有其他关于导游服务机构、导游及领队的相关规定。就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而言,旅游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的关系;就横向的旅游服务关系而言,其与民法既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差异;就相关规定而言又涉及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安全法的内容。
其次,从旅游法的立法宗旨即法律的主观方面来看,该法采用的是综合立法的模式。从《草案》的体例来看,其共设10章98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旅游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管、权利救济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立法者尝试通过该法同时满足保护旅游者权益,明确旅游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建立国家旅游发展协调机构,构建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方面需求[15]。
再次,旅游法具有社会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这也是其与民法、商法等私法领域完全不同的地方。私法领域的部门法涉及的完全是私人的权益,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的运作原则;而在社会法领域,社会法律关系的建立不仅要遵循自愿性原则,还要满足强制性条件和在特殊情形下承担强制性义务。对《草案》而言,这种强制性规定在第六章旅游安全中有集中的体现,特别是第68条关于突发事件应对的规定、第69条关于景区流量控制的规定、第70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规定、第71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安全警示的规定和第72条关于旅游经营者事故救助处置的规定。
最后,在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草案》所要保障的不仅仅是旅游者的权益,还包括第55条至61条关于旅游服务合同变更和解除情况下,旅游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分担和免责规定,这种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正是社会风险承担社会化的体现。《草案》第三章关于旅游规划和促进的规定更加说明旅游行为所涉及到的权益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权益,更是国家和旅游法律关系其他主体所要关注的事情。
综上所述,旅游法的性质应为社会法,旅游社会关系是旅游法的调整对象,应该遵循社会法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一致又突出主观方面的立法理念,进而创设属于自己的法律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为进一步完善《草案》提供学理基础,为建立解决旅游纠纷的多元化机制提供理论支撑点,为构建和谐的旅游环境、以及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科学发展提供新的视角。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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