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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香港在回归之前一直在英国的统治之下,其法律传统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制度,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机关——法院。法律一经制定后,就不再与立法机关有关。立法机关无权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主体是香港特区的各级法院,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解释。④
2.终审权与最终解释权的分离
正如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带有原创性的法律一样,香港基本法所设计的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也极具特色,匠心独具,兼有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法律解释特点。⑤然而基本法的制定者在设计基本法解释制度时,过分乐观地相信依靠祖国大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优势,能够在基本法的解释架构上实现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权威和香港特区法院司法解释传统的整合。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基本法的制定者在处理国家的司法主权时,将原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终审权完全给予香港特区法院,试图通过现行体制下的人大释法模式来控制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并力图借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来协调立法主权和香港特区法院司法终审权之间的关系。中央在协调和香港特区的关系模式上,选择了政治协商的协调模式,不考虑中央司法主权,放弃了司法监督的协调模式,给香港回归以后的深度整合造成了根本性的障碍。⑥
三、协调基本法解释冲突的建议
1.基本法解释司法化
香港法院对于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基本法解释不信任,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时不是采取司法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解释的可信度。对此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通过宪政惯例逐步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之程序的司法化。基本法承认香港普通法存续的合法性,而判例法存在和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要确保司法解释的至上性和权威性,为此必须将全国人大解释基本法的程序纳入司法程序的轨道,借以消除内地立法解释主导型与香港法院司法解释主导型法律解释模式的碰撞。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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