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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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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为解决香港实际问题而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基本法的提出无疑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它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同时和谐并存于一个主权国家之中提供了一种可能,但作为一种还未被反复检验与完善的新鲜事物,它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与问题。
  一、三次“释法”过程中的争议与冲突
  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基本法实施至今,共三次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分别是1996年6月26日就“吴嘉玲案”有关争议对基本法作出解释;2004年4月6日就“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对基本法作出解释;2005年4月27日就新任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释法过程中产生的许多争议与冲突,例如认为立法机关解释立法,违反司法独立原则,会危害香港自治;认为人大无权主动释法,人大释法需要终审法院启动;人大主动释法漠视特区政府的工作,冲击香港的高度自治。①
  1.基本法解释权归属及范围
  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以及(即“无证儿童案”)中的有关争议,第一次对基本法中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引发此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吴嘉玲案”作出的判决。(虽然严格说来,对“吴嘉令案”的判决发生在解释基本法之前,但是即使不能说该判决是导致释法的必然原因,也不得不承认该判决对本次释法所产生的重大影响以及其所反映的基本法解释权问题,因此也将其视为释法过程中的一大争议)其判决中第三条写到,“香港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该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两岸学者的广泛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大陆学者普遍不认同这一说法,在相关座谈会上有学者认为,“尤其令人愤慨的是,该判决中有关特区法院可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的内容,违反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对“一国两制”的严重挑战。”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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