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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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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建立经常性交流机制
  争议往往是源于相互间交流缺乏而引起的不理解情绪。在解释权问题上,内地与香港本身由于法系传统的不同就有很大的意见分歧,而基本法作为成文法在表述上又存在不可避免的模糊性地带,使得内地与香港双方产生很多不信任。⑧虽然基本法第158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它是一个咨询机构,不可以作决定。咨询机构和权力机构性质截然不同,但两者之间有内在联系。一般而言,咨询任务可强可软,咨询活动可大可小,咨询程度可深可浅。在民主政治下,不少咨询是决议的重要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议的思路。
  3.释法机关的自我约束,形成良好宪法惯例
  陈弘毅教授在2000年曾经建议过,基本法第158条的理想实施情况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自我约束,不就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行使解释权;香港终审法院也实行自我约束,不自行解释涉及中央事务及中央!特区关系的条款,对遇到此类情况时忠诚地履行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的提请义务,最终形成一个宪法性惯例。
  在不修改基本法的前提下,解决因基本法缺陷而带来的矛盾,笔者认为创立良好的宪法性惯例是有效的解决办法。在解释权的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保持充分的自我克制不主动释法,香港终审法院保持充分的自我约束,不自行解释自治范围之外条款,依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这就是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理想状态,其实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终审法院在充分默契下形成的最典型宪法性惯例。
  四、结语
  正如西谚所云,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香港基本法对于香港发展所起到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在制定本法时没有想到的问题。基本法是中国语境下的法律创新,要想充分发挥基本法的功效,还需要两岸法律人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配合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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