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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航道所涉及的现行法律体系及完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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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1. 《公约》有关航行条款的规定。《公约》规定了船只在海上航行的权利。例如,第17-19条规定了所有船只的无害通过权。第38条规定了通过他国的“专属经济区”的过境通行权。对这些通过权,《公约》仅仅作出了和平、安全、继续不停和迅速的规定。而当前关于“西北航道”主权行使的争论正是围绕着过境通行权的相关条款进行的。加拿大一直主张“西北航道”是其内水的一部分,因此排除适用《公约》第38条。而其他大部分国家则认为该航道是一条海峡,应当向所有人开放。有关航道主权的争夺各国都相继出台了国内法进行声明式的立法。加拿大首先确立了“扇形原则”,虽然后来扇形原则曾遭受异议,但仍有部分支持者。2006年,俄总统普京签署了《俄罗斯与挪威关于划分巴伦支海大陆架的协议》,这使得北极的主权争端有了新的解决途径。
2. 《公约》有关大陆架制度的规定。大陆架法律制度的提出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1945年8月28日发表的《关于美国对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的政策宣言》(简称《杜鲁门宣言》)为主要标志。由于美国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张符合多数国家尤其是拉美国家对各国海岸自然资源的开发要求,各国相继仿效,从而推动了联合国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创设。为适应各国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权利主张和要求,联合国于1958年召开了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缔结了《大陆架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大陆架定义(范围)和大陆架划界原则。其后,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大陆架的可开发性标准遭到了广泛批评。经反复磋商,会议通过的《公约》规定了新的大陆架定义,还修改了《大陆架公约》的大陆架划界规则,重新规定了大陆架划界的原则。
《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海洋法的重要发展。根据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领海以外的一个海洋区域,它的宽度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最多不应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
以外100海里。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享有对大陆架行使专属性的主权权利;沿海国还有授权和管理他国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公约上述法律制度对于北极航道的资源环境权属问题,无疑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在制定北极资源管理以及航道内资源权属相关法律制度时,公约可以发挥巨大作用。
3. 《公约》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公约》增加了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279条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应当首先用非正式方式解决争端。如果两国自己不能解决,《公约》提供了4种解决方式:缔约国可以国际海洋法法院、国际法院、或者按照《公约》附件Ⅶ、附件Ⅷ分别组成的两个仲裁庭中选择一种或几种来解决争端。如果争端的两个当事国选择了不同的方式,那么《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选择仲裁的方式,除非它们之间另有协议。“北极国家”之间选择的正是不同的方式:加拿大选择的是国际法院或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庭;丹麦和挪威选择的是国际法院;俄罗斯根据争议的内容不同选择的是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庭或国际海洋法法院。而且,《公约》第298条允许各国在解决各类争端时可以不接受以上任何一种方式。这当然也包括国家间相向或相邻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边界争端。加拿大、丹麦、俄罗斯都表明,它们不接受《公约》第298条所提供的任何解决程序,而这条例外条款的适用很可能会影响争议的最终解决,因为这条规定就意味着没有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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