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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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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对前一种表达,如果仅仅从语言逻辑上来看,可以做这样的引申:在人们生活的世界上存在一种“无污染的环境”、或“健康、舒适的环境”,当然也存在其它不同于这种环境的环境,而所谓享有“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含走进这种环境或不被排除在这种环境之外的意思。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所谓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平等权,或者也可叫环境平等权。这种权利的意义在于保证所有的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那种“无污染的”或“健康、舒适的”理想的环境。然而,这样的理解只是语言演绎的结果,而不是各国宪法的原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指向的不是对客观存在的不同环境的选择,而是对人们实际地生活于其中的环境的要求。这种权利的实际内容是要求环境达到“健康、舒适”的程度,或其“健康、舒适”不受破坏。所谓“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实际上是生活环境“健康、舒适”的权利,也就是第二种表达所说的对“健康、舒适”的环境的权利。这样说来,各国宪法中“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规定环境权的条款对主体与环境关系的两种表达的实际意义是一样的,它们要申明的都是主体对环境的权利。

那么,有关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主体能不能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呢?我们注意到,有关各国宪法对“环境权”主体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有 “人”[16]、“每个人”[17]、“任何人”[18]、“所有的人”[19]、“所有公民”[20]、“全体公民”[21]、“人民”[22]等等。如果这些词汇都不存在翻译错误的话,那么,除了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等规定的“人民”是个集合概念,其他各国宪法中的权利主体大都是类概念外,都是自然人,尽管他们有的是复数的人,有的是单数的人。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以个体的身份出现的人能不能享有“对健康环境的权利”呢?

当我们说“每个人”都有某种权利(比如选举权)时,这句话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即这权利是可以由多个主体同时享有的一类权利,对这一类权利的行使意味着一类活动由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一个主体行使权利不会干扰其它主体行使同样的权利。不同的人分别行使选举权利,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冲突。如果把享有权利比喻为控制某种物品的话,那么,不同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影响别的人也行使同样的权利,就像不同的主体控制自己的物品不影响其他主体控制自己的物品一样。每一个人都可以享有所有权,都可能实际地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具体的个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所有权丝毫不影响他人享有对他们各自的所有物的所有权。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环境权是不是这样一类权利呢?我们的回答:不是。如前所述,各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是整体的环境,所谓“健康、舒适的环境”不仅是整体性的,而且还是具有系统完整性的对象。(生态这个概念更准确地表达了环境的系统完整性)这个对象对它笼罩下的所有的人都是等距离的,没有哪个人可以独自地享有它,更不要说控制它。任何人对环境主张权利都必然地会影响到处在同一环境下的其他主体。环境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对环境的权利,如果存在这种权利的话,不能成为像选举权那样的类权利,不可以让不同的公民分别享有。[23] 我们可以说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这种类权利是可分的,但我们却不可以说每个人都有对选举制度的权利,因为选举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一个系统只能由所有参加选举和被选举的人共同享用。

各国宪法对环境与主体之间关系的第一种表达,即“主体在环境之中”,可以给主体提供分别享有“权利”的机会。因为“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更应该是个体的自然人,而不是集合意义的人群或人类。按照这种表达,我们可以说每一个人都有权“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就像每个人在既定的选举制度下都有选举的权利一样。但是,按照这种理解,“每一个人”都可分享的并不是对环境的权利,而是在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比如利用环境的权利、使用环境要素的权利,就像在既定的选举制度下“每一个人”并不分享对选举制度的权利,而是享有参与选举的权利,包括挑选当选人的权利、监督选举的权利等一样。人们对选举权都非常熟悉,它是民主政治时代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那么,在整体的环境下,利用环境、使用环境要素是什么权利呢?环境权论者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答案:“环境使用权”[24],也就是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的权利。[25]人们知道,土地使用权不是环境权、新兴的海域使用权也不是环境权。同样的道理,环境使用权也不是环境权。

各国宪法对环境与主体之间关系的第一种表达,即“主体在环境之中”,可以给主体分享权利提供逻辑上的可能性,但由此产生的权利却不是这些宪法所追求的环境权。第二种表达符合各国宪法的原义,但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又无法成立。能分享的权利不是各国宪法所追求的环境权,各国宪法真实表达的冠有公民之称的环境权又与公民无缘。这是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款自身存在的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由措辞或语言逻辑的错误造成的,而是这些宪法所追求的那种权利根本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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