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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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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的考查我们发现,国家义务并不以公民权利相伴随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这种与人们的法学常识不相符合的情况的出现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寻。大致说来,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国家(为行文便利以下均称政府)义务不支持公民权利:一种情况是,政府对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负有的职责;其二,政府对以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方针政策负有的义务。《巴林国宪法》所说的“其主权及其领土之任何部分均不得放弃”是巴林的国家利益之所在。巴林政府对巴林的国家利益负有义务并不必然支持巴林公民的权利。再如,《格鲁吉亚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格鲁吉亚是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国家。”国家的“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是格鲁吉亚的国家利益,格鲁吉亚政府对此负有责任。这种责任的宣布并不造成对公民的某种相应权利的认可。《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努力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等,是巴基斯坦国家对外关系的基本政策,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等是我国的基本经济政策,这些政策都是以国家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政策。这些政策实施得好坏直接影响国家的整体利益。对这些政策及其贯彻实施,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履行并不必然造成公民某种相应的权利的实现。再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菲律宾摈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奉行同一切国家和平、平等、公正、自由、合作与和睦相处的政策。”这是对菲律宾基本对外政策的确认。菲律宾政府对这种基本政策负有积极贯彻、有效实施的责任,但这种政策的贯彻落实树立的是菲律宾的国家形象,实现的是菲律宾国家对外关系方面的利益,而不是某个公民的个人权利。

各国宪法关于政府对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和对以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方针政策的义务的规定不仅没有以赋予公民相应权利为条件,也没有隐含对公民的授权,相反,一般都明确宣布公民负有与政府责任相应的义务。例如,《格鲁吉亚宪法》第1条第1款将国家的“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这一国家利益规定为格鲁吉亚政府责任的责任,与之相应的是公民的义务。第26条第3款规定:“禁止建立旨在颠覆或用暴力……危害国家独立、破坏国家领土完整或进行战争宣传、使用暴力引起民族、地方、宗教或社会纠纷的政党及其活动。”再如,我国宪法第15条在规定了政府对“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的责任的同时,要求公民承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计划的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站在国家职责对面的恰恰是公民的义务。

在面对国家整体利益或为实现整体利益而确定的基本方针政策时,政府的责任不支持公民的权利反要求公民履行义务,这不是特例,而是由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所决定的一般规律。我们想通过下面两个事例进一步揭示这一规律。

第一个事例出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该宪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使命,是……保卫祖国的自由、独立与和平。”其中“祖国的自由、独立与和平”是朝鲜的国家利益。第14条第1款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依靠全民全国防卫体系,并贯彻自卫军事路线。”这一款和第2款关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使命”的规定是朝鲜国家的基本军事和国防政策。第72条规定:“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荣誉。”(第1款)“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第2款)“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第3款)“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第4款)这是公民的义务,是为实现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整体利益和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基本军事和国防政策所应担负的义务。

第二个事例是《格鲁吉亚宪法》的内容。《格鲁吉亚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为捍卫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履行国际义务,格鲁吉亚拥有武装力量。”其中“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履行国际义务”是格鲁吉亚的国家利益。第98条第1款规定:“进行防御战争是格鲁吉亚主权国的权力。”这一规定和第2款所说的为了国家利益而“拥有武装力量”是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第101条第1款规定:“保卫格鲁吉亚是格鲁吉亚每个公民的义务。”第2款规定:“保卫国家和服兵役是格鲁吉亚所有适龄公民的义务。”这是为保卫国家利益、实施为维护国家利益而确定的方针政策而必须加给公民的义务。

在众多的宪法中和更为众多的宪法条款中,上述两个事例只能算是特例;但对由国家利益和为实现国家利益而确定的基本方针政策加给政府的义务不产生公民的权利却产生公民义务这一结论性的判断来说,上述事例反映了一般规律。这个一般规律就是:在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和为了这种整体利益所确定的基本方针面前,公民只有义务或责任,没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加给政府的义务或者职责不是对公民权利的荫庇,相反,它意味着政府对公民享有权力,包括管理权甚至支配性权力。朝鲜宪法关于“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的规定,不就是向政府授予了宣布“罪恶”和“惩办”的权力吗?

现在我们可以回过头来分析“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环境权”的判断是否成立的问题了。环境是人类的整体利益,也是具体的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正因为这种利益对于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性,所以有关各国宪法才把保护环境规定为政府的“义务”[28]、“责任”[29]、“职责”[30]甚至“基本职责”[31]。然而,政府的这种义务或者职责并不能为公民创造出权利。环境作为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它要求公民同政府一道履行义务。[32]《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把“保护土地、天然资源、水流和空气不受破坏和污染”规定为“国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义务”,那是因为国家的或民族的整体利益需要各种社会和政治主体一起尽义务。《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的对环境的“职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业、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这是因为只有所有各种社会主体、政治主体一起尽义务才有望实现环境这种整体利益。《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要求“国家以及公民”一起 “努力保护自然”,是因为那被该宪法打上“公民”标签的韩国国家的整体利益的实现必须依靠国家和公民两个方面的努力。总之,有关各国宪法关于政府对环境的责任或义务的规定不仅没有为各该国的公民唤来环境权利,相反,环境这种属于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要求公民对环境尽义务。这是这种利益的要求,不管有关各国宪法是否直接规定了公民的义务。

三、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转换不出公民环境权

宪法关于国家环境职责的规定不能说明公民享有环境权,那么宪法关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是否就等于对公民授予了环境权呢?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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