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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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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环境权论者认为,宪法可以“以‘义务’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环境权”[33],可以“从义务的角度规定公民的环境权”[34]。他们的理由大概是:“规定了权利也就相应地指出了义务,规定了义务也就赋予了别人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权利。”[35]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个说法是成立的。法律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相应地,也就加给国家、其他公民和法人不侵犯其所有权的义务;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加给“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义务,这意味着“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管理者、其他公民和集体组织的成员,有对抗“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行为的权利。但是,这个在大多数情况下成立的判断却不能支持环境权论者从公民对环境的义务推导出公民环境权。这是因为,为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而对公民施加的义务并不产生其他公民的权利。比如,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族团结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产生其他公民的“国家统一”权利或者“民族团结”权利。上述有关宪法为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对政府设定的义务,有的也被宣布为公民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的公民义务都不产生其他公民的权利。这同这些规定中的国家义务不产生公民权利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义务不会产生某个公民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计划的权利,它的作用只在于强调国家计划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可侵犯,加强政府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和实施国家经济计划方面的权力和职责。《格鲁吉亚宪法》第26条第3款对政党建设的禁止也不会产生任何公民的权利,它引起的只能是政府和广大公民维护格鲁吉亚“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的职责或者责任。此外,《格鲁吉亚宪法》第26条第4款还规定:“禁止社会和政治团体建立武装组织。”这样的禁止也不会给公民创生出什么权利来。

如前所述,环境也是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有关各国宪法要求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是环境这种属于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的要求。[36]宪法为公民设定这种义务并不产生公民的任何其他权利。这是因为,保护环境的义务所要实现的利益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的整体利益,甚至是整个人类的利益,而这种整体利益是不可以析解为个体的利益的。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所产生的结果是环境的改善或对环境污染的减轻,而不是某个个人的某种权利的实现。这就像公民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赢得的是国家的强大和民族的繁荣,而不是某个个人的某种权利的实现一样。尽管环境的改善或环境污染的减轻有利于人们的身体健康,可以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这并不是保护环境的义务所产生的权利,就像国家的富强是人们行使选举、罢免等政治权利的必备条件,而选举、罢免并不是“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产生的权利一样。

四、宪法中的环境权——一种属于人类的权利

有关各国宪法规定环境权不是为了塑造现代帝王,也不是为了打造只有帝王才能享有的那种权力,而它们所规定那种权利又是像多尼这样的普通公民所无法享有的,那么,这些规定是否就完全没有意义?不是。对有关各国宪法中有关环境的条款做仔细的研究,把它们与环境危机这个特定的历史背景联系起来分析,我们可以判断出,出现在有关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不管表达这种权利的文字有多么大的差异,实际上是人类权,不是公民权。

我们今天所遭遇的环境问题,学者们所说的环境危机,不管是喜马拉雅冰川融化、沙漠化的蔓延,还是臭氧层空洞扩大、酸雨的频繁发生,等等,都是整体性的环境问题,而不是某口具体的水井、某个有居民环绕而居的湖泊出了问题。[37]这种环境问题与以往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的最大区别在于:以往的问题是个人或群体遭受其他人或其他群体的压迫、侵犯,是发生在一部分人与另一部分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是此一部分人侵犯了彼一部分人的水井、湖泊;而环境问题是所有的人共同遭遇的问题,是所有的人共同的水井、湖泊出了问题。在一部分人的利益遭另一部分侵犯的情况下,为维护遭侵犯者的利益,可以赋予他们权利。权利,包括公民个人的权利和社会权利,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手段,历史证明它的效果是良好的。而对所有的人共同遭遇的问题,因为它不是具体的公民的个人利益,也不是社会上的某一部分人的独立于其他社会成员之外的利益,因而不存在具体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一部分人的权利。所有的人共同遭遇的环境问题影响的是人类的共同利益,为解决环境问题所做的一切努力所要实现的也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宪法要维护的是这种利益,理论家设计这种或那种权利所要实现的也是这种利益。如果要给这种利益一种权利资格,那么,这种权利只能是人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人类。中国国家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26条)上取得成效,实现的是人类的权利,而不是公民甲、公民乙的权利,也不是此社会阶层或彼社会阶层的权利。《土耳其宪法》规定“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该宪法希望通过这种努力维护“每个人”“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但实际上“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努力产生的结果是整个环境的改善,是人类整体利益的实现,“每个人”不过是获得了实现自己自由权、生存权等权利的良好条件而已。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所规定的“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其实可以写做“人类有健康环境之权”,把个人的分别享有改为人类拥有。因为在人类环境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任何人自然可以在良好的环境下过健康的生活,实现自己的健康权、生命权等。

正因为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不是公民,也不是一些学者所说的政府以及其他主体,所以有关各国宪法才普遍要求政府对保护环境履行职责,才普遍对公民设定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人类的环境权面前,一切社会主体以及为这些社会主体服务的政治组织,都负有义务。[38]这里所说的一切主体还不是国内法限定范围内的主体,而是人类意义上的一切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内的一切主体和一切主权国家以及国际组织。[39]反过来说,只有这各种社会主体和政治组织全面地履行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义务,环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人类“对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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