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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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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记得有这么一句名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了对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环境权”负责,不让它们因我们或许草率的判断而被否定,让我们按照这句名言的指引从救济的角度来探讨一下环境权有没有存在的理由。

学者们,甚至一般老百姓都知道,当今的环境问题不仅十分严重,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26]面对这种状况,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正在享受“健康、舒适的环境”,公民们,当然是指那些依照他们国家的或州的宪法享有环境权的公民们也不会承认已经实现了“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我们假定美国某公民(当然最好来自宾夕法尼亚州或伊利诺斯州)多尼要求行使“对健康环境的权利”。多尼的这一权利可能遇到这样两种妨碍:第一,他人闯入多尼的“健康、舒适的环境”;第二,多尼的环境由于外来的影响达不到“健康、舒适”的程度,或者说多尼的“健康、舒适的环境”遭到破坏。第一种妨碍可以叫侵犯环境,第二种情况则叫破坏环境。或许多尼的权利还会遭受别的什么妨碍,我们暂且不论,仅就这两种所谓妨碍而言,我们可能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多尼的环境权因为无法救济只能归于“没有”。

首先,对第一种妨碍不应讨论救济的问题。多尼与他人一起生活在他们共同的环境中既不是多尼对他人环境的闯入,也不是他人对多尼的环境的闯入,从而,多尼不能把他人的存在说成是对自己的环境的侵犯,他人也没有理由把多尼看做是非法侵入者。多尼和其他许多人,许多宾夕法尼亚州和其他州的人、美国人和美国以外的国家的人,同在一个太阳下,共享大自然经过亿万年的演化而形成的地球环境,同乘一艘“挪亚方舟”,他不能把其他人逐出这个环境,赶下这艘方舟。历史上只有德国法西斯曾经想把犹太人逐出世界民族之林,除此之外再也没有人胆敢干这种伤天害理的事。相信善良的多尼也不会提出这种不尽情理的要求。在今天的世界上,尽管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的生活条件较差,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也给环境带来了不小的压力,但多尼没有理由为了自己的所谓环境权而让美国人眼里的落后人群停止在地球环境中的活动。

其次,第二种妨碍不可救济。如果假定多尼有对环境遭破坏请求救济的权利,那么,在寻求救济的途径之前必须先弄清谁是多尼的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是他的美国邻居还是亚洲或非洲的居民?是宾夕法尼亚州政府,还是美国政府? 多尼的美国邻居没有能力让多尼得到“健康、舒适的环境”。不是因为他的邻居或邻居们不愿意对多尼的权利尽义务,而是因为在他的邻居身上可以设定的任何义务都无法满足多尼的权利的要求。同样,亚洲人、非洲人也无法通过他们的义务行为使多尼的权利得到满足。即使多尼的权利可以导致亚洲人、非洲人的义务,那么,这种义务也不是实现多尼的权利的充分条件。多尼的政府能不能成为合格的义务主体呢?也不能!宾夕法尼亚州没有能力对臭氧层空洞扩大的趋势叫停,把温室气体减少到确保环境“健康、舒适”的程度也不是美国联邦政府所能胜任的工作。[27]这也就是说,宪法赋予多尼的所谓环境权是没有办法救济的权利。

上文我们假定多尼对环境遭破坏有请求救济的权利,目的是探讨救济的可能性。然而这一假定中的多尼已经不是一个普通的美国公民,而是一个专制帝王。他对环境所主张的也不再是权利,而是专制帝王的命令。他的所谓“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无异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宣谕。只有中国古代的天子才会对中国的“天下”宣布所有权,只有具有专制帝王身份的多尼才敢对环境主张权力。用现代的眼光看问题,任何一个人,即使是中国的老户人家的子弟,都不可能对中国拥有权利。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任何一个人,即使他是富有的美国人,如多尼,也不可能对环境享有权利。这不仅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自然规律所决定的。 

二、政府对环境的责任不能产生公民的环境权

我们再来看环境权论者的第二条根据。

“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环境权”这一判断不是出自对有关各国宪法的具体内容的深入研究,而是出于这样一个推理:

大前提:公民的权利必然导致政府的义务或责任;反过来,政府负有义务或责任意味着公民享有权利

小前提:有关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政府对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结 论:公民享有对环境的权利

这个推理中的小前提已经过学者们的认真考查,它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大前提也可以获得许多常识的支持。例如,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这意味着承认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相应地第46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再如,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该条同时宣布:“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又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与这一规定同时写进宪法的是承认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发展教育事业”是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条件;国家履行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职责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才能实现;国家尽到了“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的义务,公民们的劳动权便有了保障。学者们正是根据有充分依据的小前提和有大量常识做支持的大前提,得出有关各国宪法承认公民环境权的结论的。但这个推理过程并不严谨。问题在于,作为大前提的依据的那些常识不足以支持一个可以广泛适用的肯定判断,不能保证“政府负有义务或责任意味着公民享有权利”的判断永远正确。比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国家应在伊斯兰团结的基础上努力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支持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人民的共同利益,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各国之间的亲善和友好关系,提倡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该条把“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等规定为国家“应”为的事情,也就是把这些事项规定为代表国家的政府的责任或者职责,但从该条规定的职责中推导不出公民的权利,在这种职责的对面无法站立公民的权利。巴基斯坦公民不能说他享有“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的权利,尽管他或许可以为这种“兄弟关系”的增进做些事情,尽管他也可能因为这一规定背负某种义务。再如,巴林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巴林是完全独立的、主权的、伊斯兰阿拉伯国家……其主权及其领土之任何部分均不得放弃。”依据这条规定,不放弃“主权及其领土之任何部分”是巴林国家的职责或者义务。国家的这一义务也不必然导致巴林公民的权利。公民不可能享有不放弃主权和领土的权利。又如,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这是我国宪法对我国基本经济政策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包含着政府的义务或者责任,那就是“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但这一规定并不包含公民的权利。任何公民都不可以据此主张他的“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的权利。

这些事例说明,上述推理中的大前提是不成立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即以国家的环境责任证明公民有环境权的判断是靠不住的。但是,我们还不能由此便说学者们的判断就一定是错误的。因为逻辑的错误未必一定导致结论非真。要真正解决国家的环境责任的对面是否一定站立着公民的环境权这个问题,我们的探讨还得继续下去。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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