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 环境法体系只能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理解, 不能从立法体系角度来理解。其理由如下:
首先, 环境法本身就是对法律体系进行部门划分的结果, 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性质只能是法律体系。
其次, 部门法研究只能是法律体系意义上的研究。立法体系如何取决于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 是一般法理学乃至立法学的研究对象, 从部门法角度几乎没有发挥的空间。环境法学对环境法体系的研究, 关心的是如何使环境法的体系结构更完善以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满足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 并不涉及法的产生方式与效力层级。
再次, 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理解和推定部门法的体系构成是学界的通常做法。例如, 提到民法体系, 我们想到的只能是人身权法、财产权法等子部门法, 以及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子子部门法, 而不可能是民事宪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甚至什么民事行政法规。部门法体系就是指该部门法在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构成状况, 至于某部门法中法律规范的不同样态和效力等级, 只能被称作该部门法的渊源或形式, 这已为学界所公认。环境法学也应遵循这一学术规范。
最后, 法律体系是以法律部门为单位组合而成的大系统, 尽管法的渊源或形式问题也很重要, 但却不是法律体系研究所要考虑的问题。实际上, 法律部门概念本身就已包含了对法律规范形式多样性的考虑, ¹ 在阐释或论述法律体系时不对渊源加以特别表述并不意味着对渊源的忽略或遗忘。
综合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 可把环境法体系界定为为保护环境而创制的, 调整因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这一概念虽然与环境法概念类似, 但二者并不等同: 环境法是环境法体系的本质, 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和规范样态。相对于作为一般概念的环境法, 环境法体系概念具有两重含义: 对外, 它强调环境法的独立性, 即作为环境法这一特定法律规范系统区别于法律体系的其他构成部分其他法律部门; 对内, 则强调环境法内部构成的系统性由各子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
根据上述定义, 可以发现环境法体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环境法体系是一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是整个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第二, 环境法体系由现行法律规范构成, 不论渊源形式如何,一切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实定法律规范都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第三, 分散的环境法律规范不是直接构成环境法, 而是作为环境法体系内部诸多子部门法中的一部分组合到环境法体系之中的。如何界分这些子系统并安排彼此的关系, 是环境法体系内部划分的任务。第四, 环境法体系的确立和完善服务于保护环境这一根本目的。不同法律规范之所以被统摄到环境法名目之下, 就是因为保护环境这一共同目标。第五, 环境法体系的社会基础是环境社会关系, 现代环境危机所致的环境社会关系紧张是环境法诞生的前提, 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与之伴随的环境社会关系调整需求的增加, 环境法体系也将变得更加丰富。第六,环境法体系是依主观标准对客观事实作出的一种理论上的归纳, 哪些法律规范可被入环境法体系,哪些不属于这一体系, 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认识, 服务于理论研究、环保实践和司法活动便利的需要。
二、环境法体系与其他部门法体系的关系
如前所述, 就其外部意义而言, 环境法体系就是指环境法律部门, 它与其他法律部门一起共同构成整个法律大厦。由此, 环境法体系与其他部门法体系应该是彼此独立、平行并列的关系。但由于环境法与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一样, 具有新兴性和综合性, 不能齐整地为传统部门划分理论所容纳, 故其独立性常遭质疑。时至今日, 虽然在实践上,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在理论上, 学界对此还有一定的争议, 有必要作一说明。
长期以来, 由于深受大陆法系传统, 尤其是苏联法学的影响, 我国法学界固守部门划分的调整对象说和调整方法说, 即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调整手段的不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依此逻辑, 整个法律体系只能被划分为三个部门: 调整横向的、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法、调整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法, 以及调整手段独特的刑法。这种划分标准, 在建国初法制稀少的特殊时期尚有其合理之处,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推进, 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面对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 , 这些涉及社会领域宽广、主体多元、调整对象多样、责任方式综合、社会意义重大的新兴法律, 仅以调整对象或责任方式的不同难以对其作整齐划分。[ 5] 学者对这种机械、僵化的划分提出了质疑。经由上世纪90 年代由经济法的部门独立性所引起的部门划分理论大讨论之后, 那种固守教条的僵化理论已基本为学界所抛弃, 法律部门划分需要更加开放的标准和更为务实的态度已成为当今学界的普遍共识。
我们认为, 法律部门是理论活动的产物, 是人们为了使用便利而对数量浩瀚的法律规范群作出的一种概括分类, 其划分不应僵化。法律部门划分并不是求真, 而是求善, 即以如何更有利于法制建设和现实问题的解决, 更便利于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为判准。从这一角度来看, 不仅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客观因素为部门划分的考虑因素, 像法律目的、价值功能、社会需求这样的主观因素也应被纳入考量范围。在社会生活日渐丰富, 社会关系日益复杂, 法律调整需求日趋繁复的现代社会, 主观因素在部门划分中所占的份量将越来越重。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言, 必须抛弃旧的框框, 按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指导思想,重新来确定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6]
以此来审视环境法, 其部门独立性是显然的:
首先, 环境法有独立的立法目的。那就是保护环境。虽然在现代社会, 不损害环境已经是( 至少应该是) 所有法律的考虑因素, 以至于法律领域普遍出现绿化趋势, 但其他法律部门对环境以不损害为已足式的消极保护与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的直接追求存在质的差异。在其他部门法那里, 环境保护只是从属于其直接目的的一种注意事项, 甚至常被视为反射利益。只有环境法是专为保护环境而设, 以环境质量的保护、改善为直接追求的。这一目的的独特性使环境法区别于调整范围同样涉及环境、资源的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
其次, 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再次, 环境法有特殊的社会需求。环境状况的恶化给人类提出了保护环境的历史任务, 环境保护这种强烈而又普遍的需求催生了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除了环境法, 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无法充分满足人类的环境保护需要。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步加剧, 人类的环保需求愈来愈迫切, 环境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也将越来越重要。
最后, 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的表现之一, 是这个法律部门使用一些特殊的调整方法, 如环境影响评价, 移地保护设置保护区等。表现之二, 是调整方法具有明显的科学性。几乎所有有效的环境法手段都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离开科学就没有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法, 没有科学的支持, 环境法将失去有效的调整手段。表现之三, 是各种调整手段具有主动性和预防性。传统法律调整手段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某种结果或已经形成状态的反映, 它们对于所发生的事项来说是被动的、后发的。环境法的调整则具有主动性和预防性的特点。表现之四, 是调整手段的多重性及其与环境行为的伴随性。与以刑罚为唯一手段的刑法相比,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是多重的。与行政法、民法等调整手段多样的法律相比, 环境法的多重调整手段又具有与环境行为相伴随的特点, 即凡有环境行为的地方便有环境法的调整手段; 环境行为延续,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便持续做功; 环境行为改变,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也随之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