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看环境法的外延
环境法是从传统法律部门中脱颖而出的新兴部门, 是在刑法、民法等已充分发达之后才出现的。由于曾借用传统法律部门的形式, 环境法难免给人以从其它法律部门夹缝中冒出的感觉和与其他法律部门彼此粘连的印象。这种粘连, 经由语言的多义性被进一步放大, 使对环境法的外延界定常陷于莫衷一是的境地。这导致在环境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之间划出明确界限的困难。尤其是一些介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叉性法律规范的存在, 更使得这一界分变得困难。我国台湾学者陈慈阳在其著作环境法总论中曾提出了环境私法、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公法、环境行政法的划分, 受到许多学者的认同。对此, 我们应当如何认识?
对这个问题, 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环境法概念本身存在广义与狭义、使用与界定、历史与现代、应然与实然等诸方面的问题, 在作出判断之前, 必须要首先区别所使用的环境法的性质和层次。
广义的环境法, 指一切涉及环境因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日常生活中通常使用的环境法概念, 如古代社会的环境法、民法中的环境法等, 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概念。这种概念的形成和使用有其历史合理性。因为在环境问题成为普遍社会问题之前, 通过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来解决涉及环境因素的法律争议是一个惯常做法。由于目前学界通常把这些法律规范归于环境法中, 所以广义的环境法也是一种实然概念。以广义环境法的角度观之, 所谓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当然属于环境法, 甚至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环境的条款也可被纳入环境法之列。很显然, 这样的环境法, 是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庞大体系。而这样庞大的、无所不包的体系, 无论对于理论研究, 还是法制建设都是不利的。因为它太过庞杂, 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 并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例如, 多数学者把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纳入环境法范畴, 可是其对环境法的定义和列举的特征却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相差甚远。又如, 他们所归纳的环境法基本原则, 对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难以适用; 再如, 尽管他们在总论里对环境法体系作出了环境宪法、环境民法、环境刑法之类的理论划分, 但分论实际采用的体系却基本与之无关。
必须认识到, 尽管通过传统法的扩展和创新可以部分地、间接地解决环境问题, 但其局限性也是显然的。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环境保护法律调整的专业化发展, 一种以保护环境为直接目的, 以维护环境公益为价值取向, 以环境质量的维持和改善为直接着眼点, 以更加灵活和更贴近环境要求的科学方法为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群逐渐形成, 并渐成规模。这就是狭义的环境法。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法, 虽然与传统部门法中有关环境的特别法同有环保之名, 但无论价值理念、基本原则还是方式手段、环保实效上都有根本不同。也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存在,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分才有必要, 环境法也才有了独立存在的可能。
与广义环境法概念的使用相比, 狭义环境法首先是界定的概念。无论学者们实际使用的环境法的外延有多远, 他们对环境法的定义都是以狭义环境法为参照作出的, 他们所概括的环境法特征也只能是狭义环境法的特征, 而不是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的特征。其次是现代的概念,是现代社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发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出现的。最后是应然的概念, 是从有利于规范环境法学研究, 有利于理论与实际相统一, 有利于推动环境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而应当采取的概念。只有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法, 才是具有部门独立性、符合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 需要环境法学者运用独特原理、视角和方法加以研究的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
从狭义环境法的角度来看, 环境民法、环境刑法不是环境法。所谓环境民法, 不过是涉及环境的民法规范, 其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各方面旨趣均相差甚远。¾ 虽然环境侵权及其损害赔偿问题十分重要, 但这一问题通过传统民法的扩展就可以解决, 根本不是需要具有新兴性的环境法所操心的问题。对此, 陈慈阳先生说的很清楚,环境损害受害人之求偿与救济, 系民事法学体系所必须面对的基本课题之一。要言之, 探讨究应如何构筑民事法理论、制订法律及运作审判实务,以保护存在于社会弱势之环境受害人, 确实调整一般居、住民与企业之间所存结构上利益冲突、势力优劣之过大差距, 始能合理解决其相关问题, 此为民事法上之重要事项, 值得关心以为问题之整理, 穷究心力以寻契机。[7]
环境刑法也是如此。虽然环境刑法中引起刑事责任的原因行为具有环境性, 但并不能因此将之视为环境法。因为环境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追求仍是服从于预防和惩罚犯罪这一根本目的, 并且只能是通过事后惩罚的方式间接追求, 无法通过积极措施主动实现环境保护。更何况, 严格追究起来, 任何刑事责任的原因行为都有可追溯于其他部门法的违法性, 如以此来划分法律部门, 那么刑法将被肢解不在。实际上, 所谓环境刑法, 与所谓经济刑法概念一样, 只是对内容具有某种特殊共性的刑法规范的一种归类, 是刑法体系内部的一种划分, 不涉及环境法体系问题。
至于环境行政法, 则另当别论。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公益性, 对环境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对公众环境利益这样一种公共利益的保护; 同时由于环境具有生态整体性, 只能从整体着眼、全盘规划。所以在现代社会, 环境保护主要是靠政府环境职责的履行和公众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知情、参与、监督、诉讼来实现, 大量的环境法规范都是围绕这些方面展开的, 并因之具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法性质, 这一点是无可否认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环境法所借用的, 只是行政法的手段和形式; 其在精神理念、价值目标、调整范围、适用对象上都具有与传统行政法所不同的独特特征。当这种与传统行政法有着明显区别的特殊规范的数量累积到可以自立门户的程度之后, 再将其视为行政法体系的一部分就不再合适了。
我们认为, 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丰富, 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数量越来越庞大的现代社会, 法律部门划分宜细不宜粗。如果仅以法律规范的环境性来定义环境法, 形成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环境法体系, 无论对于环境法学研究, 还是环境法制实践都无所助益。在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越来越突出, 环境保护的整体性和预防性越来越普遍, 环境治理的技术性和专业化越来越发达的今天, 狭义上的环境法将成为环境保护的主力, 并因而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环境法学所使用的环境法概念, 以限定为狭义层面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