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对于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 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两大部分; 有学者提出环境法体系的三位一体说, 即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还有学者在三者之外又加上防灾减灾法。这些划分都是按照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调整事务范围来进行的, 其结构的扩展反映了环境法体系不断壮大的过程, 有其合理性。但这些划分又存在一定局限性, 与环境法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要求都有一定距离。
笔者认为, 环境法体系首先可分为环境基本法和具体环境法。环境基本法相当于环境法领域的宪法, 它对环境保护的一般事宜作出原则性规定, 包括政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力( 利) 、义务与责任, 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 纳入法律范围的环境事务的种类与范围, 环境管理的组织结构、职能划分和基本制度, 环境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措施等, 为一国环境法体系奠定基本框架。我国环境保护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就属于这一范畴。
具体环境法则是规制环境保护的某一具体领域或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的集合, 从数量上看, 它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我们通常所说的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主要是指具体环境法部分的构成状况。从研究的便利出发, 可把具体环境法分为两部分, 一是事务法系统, 一是手段法系统。事务是指法所直接针对的具体环境事务, 如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事务法就是与具体环境范系统。
环境事务法又可分为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环境退化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 每一部分又可做进一步细分。其中, 污染防治法包括按污染对象划分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太空污染防治法; 以及按污染物质划分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生物污染防治法等。
资源保护法可分为可再生资源保护法和不可再生资源保护法, 前者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等; 后者主要是矿产资源法、能源法。
环境退化防治法目前包括水土保持法、沙漠化和石漠化防治法、气候变化防治法等。
生态保护法可分为生态系统保护法、生物群落保护法和物种保护法。其中, 生态系统保护法又可分为陆地生态系统保护法和水域生态系统保护法; 物种保护法可分为动物物种保护法、植物物种保护法、物种入侵防治法等。
环境手段法目前包括环境规划法、环境管制与许可法、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循环型社会法、环境税法、环境诉讼法等。这些法律对于各种环境事务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是人们进行环境保护的基本手段和方法。
相对于环境事务法, 手段法的出现更晚, 它体现了人们在环境保护治理的制度化和技巧性方面的成就, 是环境法发达到相当程度的产物。随着环境法制程度的提高, 环境手段法还将有进一步的发展。
五、狭义环境法体系的意义
首先, 有助于准确界定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究竟何为环境法在实践中却不容易判断。常有人把环境侵权、环境犯罪等与环境有关的法律课题纳入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 这种做法并不妥当, 因为它们严格说起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问题。这里之所以作出严格区分, 并不是说这些问题不重要, 更不是说环境法学者不能研究这些问问题的防治或环境特定部分的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系统。手段则是指用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 如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税收等。手段法就是规制这些手段或方法的法律规题, 而只是强调这些问题在本质上是传统部门法的问题, 无论什么人进行研究, 其所遵循的原则、视角和方法, 都只能是传统部门法的( 尽管其可以并应该根据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对传统原则作适度扩张, 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超出传统法的承受限度) , 而不能盲目照搬环境法的原则、视角和方法。否则, 不仅可能造成理论的混乱, 于实践也无所助益。
其次, 有助于规范环境法学研究, 提高环境法学理论的自洽性。对于任何理论而言, 逻辑自洽都是首要事项。而作为一种以具有新兴性、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新兴部门法学, 环境法学在理论上的不能自洽之处多有。前述环境法的概念界定与实际使用的脱节、体系划分与实际体系的脱节、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的脱节都是这种不自洽性的表现。之所以如此, 除了环境法本身的复杂性之外, 环境法概念使用的随意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只有坚持使用更具专业性的狭义环境法概念, 限定于对狭义环境法体系的研究,环境法学才能发展出真正具有部门独立性且逻辑一致的理论, 才能避免炒别人冷饭、或与传统法律部门抢饭碗的尴尬, 也才能在学术上真正作出环境法学的贡献。
再次, 有助于深化对环境法的认识, 推进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体系的构成状况表明, 环境法既是一个有核心、有躯干, 有宏观、有具体, 有经线、有维线的复杂网络; 又是一个由点到面、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动态过程。其核心部分、宏观部分是基本环境法; 其躯干部分、具体部分是具体环境法; 依经度划分的, 是面向不同领域和事项的诸事务法; 依纬度划分的, 是面向不同层次和目标的诸手段法。这些内容虽然都很重要,但不可能同时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与发展。环境法制的具体建设是一个不断渐进、侧重点不同的过程: 初级阶段的首要任务是基本环境法的建设,它关系一国环境法制的有无, 奠定环境法制的基本框架和方向, 相当于环境法的骨骼和灵魂。而中级阶段的环境法制建设, 重点则落在具体环境法的建设上, 具体环境法如同环境法的血肉, 惟其不断丰满、结实, 环境法制才能具有活力, 真正发挥作用。但具体环境法的发展也有不同侧重。在中级阶段, 事务法的发展处于优先地位。事务法决定环境保护的范围, 其构成状况的丰富性与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人们对环境的重识程度、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环境伦理水平成正比。在可持续发展成为普遍要求的现代社会, 环境事务法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展。手段法则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效率和威力。手段法的发展程度, 取决于一国法治的成熟程度、制度的理性程度、法制的实施力度、立法的技术水平乃至经济发达程度。很显然, 只有到环境法制的高级阶段, 即环境基本法和环境事务法已经具备相当基础的时候, 手段法才会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
以此观之, 我国环境法制已经走过了初级阶段而正处于中级阶段, 近年来环境立法大量增加,越来越多的环境事务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正是这一阶段的表征; 同时, 立法技巧不高、制度实效不足、法制实施不力等也是中级阶段手段法建设不够的必然反映。可以料想, 随着我国环境法制进程的推进, 手段法在整个环境法制体系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