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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1.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 “ 第三者 ” 诉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环境公益诉讼 “ 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 ” 。这种诉讼是对环境价值重新认识的结果,环境价值的基础性和广泛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不仅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而且与人类生存以及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诸多范畴紧密相关。任何对环境利益的损害都会波及整个社会,而在当今社会,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然而由于环境利益的扩散性,并非所有的受害者都能自觉地站起来为权利抗争,其后果是环境侵害者逍遥法外,而公众的环境利益乃至环境本身受到严重损害却无法恢复。要改变这一现状,可实行允许受害者以外的第三者提起诉讼、起诉权也随之由受害者转移给第三者的新型诉讼制度。为了弥补 “ 第三者 ” 诉讼的不足,同时也可授予 “ 公的机关 ” 起诉权,以弥补传统诉讼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的不足。
2. 只有将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作出妥当的制度安排。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公益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判断原告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准,已经不再是考察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是否有直接的环境损害结果发生,而应是基于保护公益目的法律是否授予原告发动诉讼的权利,即在环境实体法或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使原告的诉权不至于受到传统诉讼法诉讼要件的限制。其次,设计适当的激励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成本,但并不一定能获得直接的利益。为此,需要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如诉讼费用制度有利于原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奖励,等等。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证据制度、诉讼参与制度以及特殊的救济方式等,但不能将损害赔偿包括在内,否则将很难形成顾及不同利益的合理制度设计。
3. 环境公益诉讼不宜涉及任何的私益。因为一旦有私益纠葛,环境公益诉讼的示范意义和政策目标就很难得到他人、政府乃至法院的承认。环境公益诉讼是对 “ 国家 —— 行政权力 —— 社会公益;公民 —— 司法手段 —— 私人利益 ” 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其授予了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对公益损害行为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不涉及任何私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减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须考虑利益关联的紧密性,同时防止出现假借环境公益诉讼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出于行为纠正目的和行为预防目的,以公益的维护而非私益的补偿为目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 “ 对人的损害 ” 排除在外,是否就意味着私益诉讼可以完全不考虑环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私益诉讼中也是一定要考虑环境公共利益的,但它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在私益诉讼中如何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奢望一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环境保护问题,仅仅依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能承受环境保护之重。
环境公益诉讼辨析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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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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