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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经济国家与积极宪政国家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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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到底如何看待它们的观点呢?首先,从“阶级论”观点来看。笔者以为,前已述及,“阶级论”观点把“阶级”要么贬义化或要么泛化,虽然认识到了国家罪恶的一面,但更多地看到了国家的消极面,而忽视了人性所带来的国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必然性。因而,“阶级论”观点往往抽象掉了“人性”,简单地把“人”划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使“人”和“国家”之间容易发生绝对地分野与对立,其结果必然容易产生无休止地阶级斗争。教条主义者所构建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足以证明。之所以如此,问题和责任主要在于教条主义者,而不在于马克思主义理论。马克思主义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中期当时欧洲尤其德国贫富差距和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时期,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因而,这种理论更多地在贫富差距比较严重、社会阶层分化比较突出和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国家和地区具有号召力。历史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但该理论毕竟具有地域性、特殊性、时期性和阶段性等特点,而切不可盲目照搬,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然而,教条主义者却教条化地僵化运用甚至曲解马克思主义理论,从而造成了人类悲剧!其次,从“社会契约论”观点来看。笔者以为,“社会契约论”观点虽然看到了国家罪恶的一面,但更多地是从人性的角度思考国家的存在,从而吻合了人性自私的一面。该理论不把“人”简单地对立和分野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而更多地是从社会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等角度加以考虑问题。这种理论在贫富差距比较严重、社会阶层分化比较突出和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国家和地区及其特定时期有其消极面,但这种理论在常态社会则更具有积极意义。在市场经济为取向的当今世界,市场竞争机制的存在,经济的发展必然伴随着利益的多元化,从而出现若干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因而简单地运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已不足以涵盖“人”,而用阶层和利益集团等说法更能表述“人”的存在,并能符合人性的客观性。

很显然,关于国家产生的表述差异,直接影响到对“人”的认识,进而影响到对法的理解,最终影响到法的发展及其法治化进程。依“阶级论”观点,法是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更多地体现了法的政治职能。依“社会契约论”观点,法不仅具有政治职能,更多地还具有社会职能。在贫富差距比较严重、社会阶层分化比较突出和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国家和地区及其特定时期,法更多地体现了“阶级论”观点。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已经分析地非常透彻。但是在常态社会,法的“阶级论”则容易失灵,如果“阶级论”不能与时俱进,则很容易成为阻碍法及其社会发展的障碍。这就不难理解教条主义者眼中所构建的社会主义国家法的泛政治化,以及西方发达国家法治化程度较高的现象。这必然关系到其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再从历史上的国家来看,尽管同样是奴隶制国家,但东西方社会却存在很大差异,因而表现出法治化路径的很大差异。虽然历史上的奴隶制国家基本上以自然经济为主要经济形态,但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由于海上贸易和手工业的发展,已经有了一定的商品经济基础,从而出现了雅典奴隶制民主国家的典型和古罗马共和时期,进而表现出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思想家、法学家及其法律的发达。它依然对今天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产生了很大影响。而与此对应的是,东方社会及其他地区,由于缺乏商品经济的基础,更多地是农耕经济或游牧经济为主导的自然经济形态,从而表现出奴隶制国家的专制性,很难出现“民主”的细胞,就无从谈起私法的发达及其法治化进程。即使所谓的法,更多地表现为刑律,从而体现了“阶级论”的观点,即法是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

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无论奴隶制时期、封建制时期,还是后来的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的多元化,国家和法的职能均在不断地变迁。如果单纯依赖“阶级论”的观点解读国家和法,则容易成为国家及其法发展的障碍。更遑论后来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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