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3-12-10
三、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现状和问题
2013年6月1日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新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该条对合格投资者的人数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200人。笔者认为“200人”的标准源于《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要求。第九十二条也规定了私募发行的方式“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外,新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分别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托管以及托管人的职责、非公开募集基金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做出了规定。
但新法并未对私募证券的相关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对证券私募的界定倾向于采取结构主义方式,这与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相。此外,对转售者的规制也相对较少。
四、完善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美国法借鉴
(一)私募证券转售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需确定《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版)对私募的界定侧重于结构主义,如“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际上,该种界定方式不能准确的界定私募的本质,应该兼顾功能性主义界定。诚然,结构性界定,易于判断,节约成本,而功能性界定,虽然界定更为准确,但司法成本较高。此外“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计算方法也需要确定。
标签:经济法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