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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私募证券转售的条件需要细化美国的Rule144以及Rule144A均对转售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经验。虽然我国的立法在私募股票、私募基金、私募债券中有专门的条款对转售进行限制。但是,立法上的缺失和相互冲突,也使实践中的部分私募证券转售处于“真空地带”。例如,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股权等证券如何转售?因此,需要立法上对转售的条件做出统一的规定。
首先,是投资目的的要求。美国《证劵法》法以及Rule144要求转售者不能具有投资意图,否则将成为“承销商”,不具有豁免交易的地位。在交易时要求发行人通过合理的手段确保发行的目的。我们应当采取一些措施避免现实中出现的倒卖行为。其次,规定转售数量。我国立法应当对私募证券转售的数量做出限制。防止控股股东大比例的抛售证券,对市场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再次,私募证券转售时的信息披露。信息及时、准确的披露对证券投资者的权利是一种保护。我国立法需要明确私募证券转售是的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要求提前90天的报告义务,在监管层面为投资者提高了保障。市场的活跃并非意味着要放松监管。再次,私募证券转售的受让人资格需要统一。在现实的立法中,上市公司私募股票转售时受让人没有资格限制,而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商业银行私募发行的次级债等受让人则有严格的限制。 因此,私募证券转售的受让人的限制的标准需要规范化。可是适当参考Rule144A的规定。
试论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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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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