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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商法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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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根据默示合同的方法,如果提单持有人于目的港提货时交付提单并且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费用,承运人交付货物,则二者之间的默示合同即告成立。同样,如果FOB卖方发货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承运人接受其交付,则二者之间也产生默示合同关系。应用默示合同方法的典型案例当属1973年Cremer v General Carrie案。[18]该案中,承运人运送一批散装木薯片,并向收货人签发了两份清洁提单,但实际上大幅收据中的批注却写明木薯片装船时潮湿。收货人将其中一份提单背书转让。当提单受让人收到自己的那份木薯片时,以潮湿致使货物受损为由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对于清洁提单“禁止翻供”(estoppel)的责任。因为提单受让人尚未获得货物所有权,根据1855年《提单法》其并无诉权,但是法院认为提单受让人支付运费给承运人,承运人交付货物给提单受让人,因此二者之间的默示合同成立,依照默示合同提单受让人享有诉权。

但显然用默示合同理论将第三人纳入运输合同有其疏漏。首先,FOB发货人的确希望介入到运输合同中,但是他却并不希望因为默示合同而负担本应由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其次,该默示合同因交运和接收货物,或交单放货而产生,若货物或者提单尚未交付,则默示合同便无法成立。再次,虽然被称为默示合同,但既然是合同,其成立就需要有缔结合同的意图,“FOB卖方在交付货物时是在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义务。他和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很难说他有希望和承运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意图。”[19]此外,在拼箱运输时,承运接收的货物来自于不同FOB合同的发货人,承运人显然不希望在货物装船后,一下子与数个FOB卖方发货人默示地成立数个运输合同,他可能更希望能够在与托运人订立的那一个租约下来处理这些问题。英国著名海商法学者John F. Wilson还指出另外两个问题。一是,该默示合同理论是否适用于签发海运单的情况?海运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货物早于提单抵达目的港时无人提货的困境。海运单并不需要被提交即可提货,只要证明提货人的身份即可。但正因为无需出示单证,也就无法通过行为默示合同之存在。因此能否以默示合同为依据赋予海运单提货人诉权呢?第二个问题涉及到默示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提单中未写明法律选择条款,那么默示合同可能适用的是目的港的法律,而该法律可能不同于原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这无疑会带来混乱。[20]

(三)小结

综上所述,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修正,辅以默示合同理论,基本上解决了海商法领域由于合同相对性导致的起诉承运人诉权缺失的困境,此谓英国海商法领域对于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突破的第一个方面。

四、允许第三方依赖提单条款

很多时候承运人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是由其受雇人、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完成的,这些人能否依赖提单条款和运输合同是1855年《提单法》与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回答的问题。虽然英国加入的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规定“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但其同样不能溯及以前发生的案件,而且该条文并未授权实际承运人援引合同条款。因此,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本应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运输合同扩大适用至第三人以使第三方可以依赖提单条款,是英国法官面对的难题。杰出的英国法官在其判例制度中发展出一系列深具智识的解释方法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英国1999年《第三人权利法案》的出台则表明了允许第三方依赖提单中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的明确态度。

(一)合同解释的方法

除默示合同外,判例制度中还发展出其他方法来解决第三方依赖提单条款的问题.有代表性的当属托管方法、替代免责方法以及代理的方法,分述如下。

1.托管方法(Bailment on Terms)

普通法下往往将运输合同看成是一种托管关系,货主是委托人(bailor),承运人是托管人(bailee),实际承运人是分托管人(sub-bailee)。英国19世纪末已经认为在托管货物的关系中,如果委托人授权托管人分托管货物,那么委托人与分托管人之间的关系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21]普遍的看法是,委托人可以取得托管人对分托管人的权利。但是不甚清楚的是,分托管合同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约束委托人?

1994年The Pioneer Container案[22]回答了该问题。该案中,承运人向货主签发的提单中写明“承运人有权在‘任何条件下’(on any term)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装卸,积载,仓储,保管任务分包。”承运人将运输分包给被告船东,被告船东签发了支线提单,该提单中写明争议由台湾法院排他性管辖。在运输途中船舶碰撞而连同船上的货物一起沉没。货主在香港提起了对物诉讼要求赔偿货损,起诉的对象是被告船舶的姐妹船。被告以自己签发的支线提单写明由台湾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进行抗辩。虽然以自己与承运人的分合同中的管辖权作为抗辩,但是被告船东也认为自己与索赔的货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审理案件的枢密院适用托管理论来处理这个问题,认为如果实际承运人接收货物,使货物处于自己的保管之下,并对承运人承担分托管的责任,那么在货主所认同的分托管合同条款范围内,该分托管合同约束货主。在本案中,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中写明承运人有权在“任何条件下”将货物交由他人分托管,就表明货主同意分托管合同中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是明显不合理或者明显超出预期的。而管辖权条款显然是商业交易中合理的条款,因此枢密院认为货主要受到分托管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如果提单中没有写明什么条件下能分托管,应当如何处理?枢密院在The Pioneer Container案采用了Den-ning勋爵在1966年Morris v. C. W. Martin&Sons Ltd案[23]提出的附注,认为这里的托运人同意不一定非要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推知的方法。即使提单没有写明承运人可以分托管,但如果能合理推知承运人会分托管,就认定托运人已经对承运人会分托管货物存在默示同意。最常见的情况就是,托运人与船代订立运输合同,托运人明显知道船代是无船承运人,必然会将该运输合同交由实际承运人分托管,此时就可以认为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分托管存在默示同意。

但由于托管理论要求托运人在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同意承运人将货物交由其他人分托管。如果没有这种明示或默示的意图,就很难适用托管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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