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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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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十五、应当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婚姻法解释三用物权法中的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制度”代替“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这是不科学的。应当在婚姻法中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十六、应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现行夫妻债务判断规则的理论基础错误,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之间缺乏平衡木,以致于顾此失彼。目前以“婚姻关系”作为判断夫妻债务标准的“内外有别论”缺乏科学性,不能有效地解决夫妻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存在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需要重新检讨和规范。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正义规则,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理论基础,根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质,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1、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经夫妻合意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个人偿还。

2、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夫妻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时,应当由举债一方承担举债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3、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者除外。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4、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虽经夫妻约定或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依法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夫妻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自己应当分得财产让与对方,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分割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另一方多分割的财产中清偿。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十七、应当重视“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劳动或经营等服务家庭共同生活的家事受伤致残的,属于“家事工伤”。离婚时,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

夫妻一方因保护配偶人身安全而致自身伤残的,离婚时受益方应当承担伤残方离婚后的必要生活费用。

十八、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身份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认定身份财产的性质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规范身份财产的范围应当坚持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应当有利于鼓励创造家庭财富,遏制离心离德,稳定婚姻关系。身份与财产可以有限分离,但切忌将身份与财产看作是绝对分离的“两张皮”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往往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纯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由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应有的区别和有机结合。婚姻法解释三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然而,解释三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三过分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目前暴露的问题也很多。如解释第7条、第10条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个人的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三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如果按照这种物权理论的逻辑推论,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等承包合同,其经营权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个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资只能是债权,另一方参与经营或劳动只能视为“帮工”或“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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