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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的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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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总括前述范式基础和范式理论,实际上构成了法经济学范式的“三段式”,即:理性论(理性选择行为理论)——效益论(法律成本收益理论)——均衡论(法律供求市场和均衡理论)。(1)理性论是研究范式的逻辑起点和一而贯之的理论假设。一切法律活动都与主体有关,是主体行为的外在表现。以人的理性选择假设为突破口,对于理解、预测法律行为的特征和结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效益论是研究范式的内在要求与实现途径。法经济学的基本任务就是探究法律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途径和方法,进而推动法律创新和法制改革。(3)均衡论是研究范式的评价标准和逻辑终点。法律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调整机制,实现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实际运作的整体均衡,无疑对于人类的文明进步和国家的法制建设有巨大推动作用。

进而,在讨论了法经济学范式诸基础(假设、范畴、定理、方法、理论)之后,便可对这一范式进行本体性、结构性和过程性的分析和阐释。(1)法经济学范式的本体性阐释,主要是通过对当前人类社会交往日益密切这一新的时代特征进行哲学(主体间性)和经济学的分析,揭示出全球化条件下法律关系的新特点,即法律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相互性和相对性,从而对由法律本身的特质所引申出来的关于法律诸要素的内在涵义及其实践问题予以说明。(2)法经济学范式的结构性阐述,属于静态法律结构的范式应用与检验,总体上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运用法经济学原理对各个部门法(以大陆法系为例)进行经济分析;其二是对涉及到法律的体系制度和宏观结构问题进行法经济学意义的综合分析,并试图通过对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与经济法、正式法与试行法等多组概念“对子”的关系性追问,得出有价值的结论。(3)法经济学范式的过程性阐释,是对动态法律过程的范式应用与检验。具体而言,就是在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主体的行为特征提供假设解说的基础上,首先对选举过程、立法体制、立法效力以及立法利益最大化进行阐述,揭示立法者私利最大化同利益集团二者间的复杂关系;其次是对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双方博弈局面进行分析,探究诉讼成本、执法成本、寻租成本的成因和节约方略;再次,推定社会公众在法律面前是能够进行理性判断的,并进而采取遵守法律、规避法律或者抗拒法律的不同行动。最后,在揭示了法治过程各个活动环节背后隐藏的经济逻辑之后,对整体法治环节和法制改革进行成本收益和供求分析,解释法律变迁的经济意义。实践证明,更明确、更娴熟地运用法经济学理论是实现立法创新、法律均衡和法治高效的重要突破口。

四、法经济学范式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每个人都有其局限性,作为认识工具的理论学说也不例外。法经济学的研究不是万能的。人类的行为并不单纯地取决于经济理性,其他因素如伦理道德、宗教、习惯惯例、历史文化传统、政治框架、社会参与模式以及信息获取手段等都影响着人的行为决策和法律制度安排,而且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换算成一定的货币成本和收益。法律不会自动地从经济生活中产生,它与政治过程、社会风俗、民族传统、人文精神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受到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践等多方面条件的制约。明确法经济学研究的可能性及其限度,对于法经济学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

纵观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的法经济学发展,尽管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并不是说就无懈可击了。事实恰恰相反,在法经济学学科繁荣的背后,也出现了一系列危机:

(一)主流法经济学以“财富最大化”为基础的经济分析方法遭到广泛批评。

首先,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或称主流的法经济学,是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的。它将“经济学”作为“唯一的评价原则”来分析法律,排斥其它原理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从而在打破其他学科的“自足神话”的同时,也形成了效益至上的新“经济分析神话”。但社会事实却常常表明,对自由放任主义神话、偏好的形成与社会规范、选择的环境特征、公平分配的重要性、人类货物多样性等问题的认真思考是必不可少的。[43]故而自建立以来,就一直面临着来自传统的政治、法律、伦理以及哲学的抨击,认为它是一种粗鄙的功利主义,是不道德和非现实的。其次,把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法律制度和评价其优劣的唯一而且最高的标准,排斥法律的其它价值和作用的存在,未免过于绝对化。因为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应对立统一,相辅相成。再次,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原则是不可以进行交易的,也并非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复原为一定的货币单位来计算比值。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包括财产权)本身就是目的,为了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法律应当不惜一切代价来保护它们,而不会去考虑成本因素。最后,马科斯·韦伯曾把社会行为区分为四种:(1)工具理性行动,指个体借以实现其精心计算的短期自利目标的方式;(2)价值理性行动,这种行动取决于对真、美或正义之类较高等级的价值,或对信仰上帝的一种有意识的信仰和认同;(3)情感行动,指由感觉、激情或情感状态决定的行为;(4)传统行动,指一种养成习惯了的行动。[44]法经济学针对的理性人行动主要是第一、二种,不包括第三、四种行动类型。事实上,就法律的起源和形成而言,当今世界上存在的很多法律(规则)体系恰恰是由人们的后两种行动类型所产生的,比如某种在法律上固定下来的宗教仪式、道德训诫或者仅仅是基于人们的迷信、盲从或因对外在环境的不确定性而引发的恐惧,等等。

(二)在法经济学研究任务的“哲学化”还是“实证化”之间,学者们较有分歧。

一些人(主要是芝加哥学派)认为,当前法经济学的任务是仍然是以实证研究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为主,即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吸收最新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如博弈论),[45]进一步推动具体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使之更加量化和具有可操作性,扩大应用范围。另一些人则认为法经济学的“深化”和“拓宽”乃当务之急,并提出建立“经济法理学”的口号,他们主张,法经济学应该通过围绕各种“公平”社会模式的政治和经济谱系,来对比和分析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安排。马劳伊指出:“作为一种比较意义上的研究,法经济学提供了一种将法律制度视为一种特定的政治理念的反映的研究机会,各种各样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可以不加修饰地置于现行法律制度中加以比较。”他同时强调说,“在法经济学的比较研究中,经济哲学则是人们批判性分析法律、政治、社会的重心,分析应集中在特定政治环境中法与经济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注重评估法律制度是如何与经济哲学有内在联系的”。应该“用有限度的经济方法分析法律”,使法经济学的研究“更见哲理和人性”。[46]

(三)法经济学的“形式化”或“模型化”应用比较缓慢,出现了学科发展的“瓶颈”。

早期的法经济学者刚刚涉足“法律—经济”交叉领域的时候,踌躇满志地要把“大多数或者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或者发生在法律制度之内的活动”都当作是“经济学分析者磨坊里的谷物”予以全景式研究。他们认为,如同物理学(牛顿力学)扩散到经济学一样,经济学之所以能扩散到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所凭借的正是其研究方法上的“技术优势”,而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经验所证实。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不无自豪地指出:“40年前,理论经济学家尚能运用普通的语言与数学抗衡。可是过去的40年表明,经济知识的发展主要靠的是统计分析,而不是精心描述的案例研究,靠的是微积分的运用,而不是解释概念。今天,许多经济学家都深信,法律研究将重蹈经济学近年来的这段历史。事实上,经济模型业已走进了法律杂志,并且从这些模型里派生出来的一些分析也出现在法学院的必修课程表中。在两种不同的研究风格之间的竞争,将对法律教育和法学界产生深远的影响。”[47]然而,这种法经济学研究的“形式化”、“模型化”并不能无限推广,并在任何条件下对法律问题通用,从而难以解释许多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难题。美国法学家霍尔曾经严厉地批评在法学研究中“以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现象的谬误”,因为法律就象“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间、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48]这番话用在鼓吹“经济学帝国主义”观点的人身上,是再合适不过了。人的认识理性毕竟是有限的,研究者不可能摆脱经济学的理论前提与假设,不可能放宽所有的模型约束条件,自然也不可能讨论穷尽所有影响法律现象的变动因素。这也许就意味着法经济学说了很多,却好像什么也没说,进而陷入一种低层次的、阐释学意义上的无谓重复之中,

可是,话又说回来,虽然法经济学有种种不完善之处,但它在现有的经验法律理论中仍然是最有前途的。波斯纳就此争辩说:“法经济学完全可能是一个薄弱的领域,它分享了经济学的弱点,而且还有它自身的弱点,但难道法律的心理学就强了吗,法社会学,法人类学,还有一种法律实证理论的法理学?这些法律交叉的研究领域以及其它可以叫出名的领域都比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年长,然而要在一种法律实证理论的形成上扮演领导角色,这些候选人都比较文弱。”[49]事实上,说法经济学究竟是个什么样的学科,以及叙述它有什么理论和现实意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这种研究和成果对具体社会问题的研究是否出色,论证是否令人心悦诚服,是否给人启发,使人激动,并使后者可以在其他问题上借助类似的进路和论证,[50]

法经济学毕竟还是个新兴的理论学科,它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仍然处于“青春期”。正如科斯在1988年所指出:“在法律和经济学这一新的领域里,人们将面临艰巨的任务。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关系极为复杂。法律的变化对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经济政策具体表现产生的许多效应,我们还一无所知。……在我们面前,是那遥远、艰难而又值得试探的旅途。”[51]

五、余论 中国法经济学研究的可能贡献

纵观国内外法经济学的研究,在经过一个学科间概念移植和初步应用的阶段之后,都面临拔高和深化的双重问题,这也就提出了未来法经济学研究的两大可能进路:(1)在更高和更广阔的视域构建法经济学的本体论框架。即对构成法律本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深入分析,找到附着在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原则、法律责任以及法律制裁等法律元素之上的经济性特征,研究其机理,确定其完善之途。(2)立足于应用研究和个案分析,实现法经济学研究的实证化和本土化。对于现代法治实践中的热点或难点课题,广泛使用调查访问和数据统计的方法,进行实证分析和应用性研究,实事求是,以得到尽可能客观、中肯的评价结果,揭示出法律运作低效率的“症结”所在,发现多种约束条件下相关法律资源的最优均衡点,探讨法制实践活动低成本高收益的实现规律。

法经济学是典型的西方“舶来品”,我们在中国研究法经济学,不能不考虑到研究对象、研究任务和研究方法的差别。由于中国法制建设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法学研究)在社会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发展阶段以及法律运作模式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因此,简单地照搬西方国家经验或研究结论均非妥当。各国国情不同,法律体系、结构、运作机制也都各具特色,如何将法经济学研究范式与中国的法治实践相结合,是中国的法经济学研究者务必慎重对待的。以美国与中国法经济学研究的差异来看,包括:(1)从对象上看:美国主要是司法取向,局部(如总统令)涉及到立法方面,而中国则是立法取向与司法取向并重,而以立法取向为主,这既体现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方针上,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2)一般说来,美国的学术研究是经济——文化取向的,中国是文化——政治取向;(3)美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中国则以社会主义制度为核心;(4)美国的法经济学建立在一个相当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土壤上,中国则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整体转型时期。

我们需要学习国外的法经济学理论,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是,不管是多么先进的理论,只有在其逻辑推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事实相一致时,这个理论才是暂时可接受的;而如果它和我国的经验事实不一致,则不应成为现有理论的俘虏,而是进一步去了解我国的法律现实,根据实践和经验现象构建一个可以解释这个现象的新理论。也许,这正是对法经济学理论——中国的法经济学理论——发展做出贡献的绝好机会。

总之,站在新世纪社会科学研究的制高点上,面向蓬勃发展的社会转型与改革潮流,系统梳理现有的法经济学理论资源,恰当选择理论研究视角,运用科学的经济研究方法和法学研究方法,全面构建中国的法经济学学说体系。对于丰富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维度,提高法学理论对社会实际问题的解释力,增进法学与相关社会科学的对话与交流,都有着极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面对形势的需要,中国的法经济学研究任重而道远。只有立足于中国国情,瞩目于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才有可能建立法律经济分析的“中国学派”,开拓宽广的学术研究领域。同时还要不断创新理论、完善体系、扩展内容、加强实践,以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为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做出实实在在的贡献。

中国目前正处在社会全面转型和日益国际化的重要历史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政治文明和宪政文明的深化发展,积极回应经济全球化与知识经济的时代趋势,已成为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之一。变革的时代需要创新的理论。波澜壮阔的现代法制建设与法律改革给我们提供了学术研究的“富矿”;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发挥追赶型法制现代化国家的比较优势,展现了做出理论贡献的良好前景。90年代前后,伴随着一大批国外法经济学的著作论文被译介到中国大陆,法经济学崭新的研究视角和精确、科学的实证分析方法,着实令人耳目一新。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尝试将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同本国实际相结合,深入进行立足于现实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做出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注释:

[1] 法经济学有多种学科名称,英语世界(包括学术期刊、论文、著作、教材、课程等)一般使用“Law and Economics”(“法和经济学”)一词。借助于“and”一词,既未限定学者研究的视角和范围,又包容了法学和经济学两大学科领域内诸多交叉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性问题,从而传神地表达出其独有的执两用中的横断性和模糊性内涵,使其“所指”与“能指”相统一。此外,遵从汉语语言规范和对学术界对法哲学、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人类学等“theories about law”一类学科的通称与先例,不加“和”字,言简意赅。从所研究之“问题与方法”出发来划分学科,法经济学既不同于传统的法学研究,又与经济学本身的研究进路和研究目的相区别,其讨论问题的出发点是基于法律问题和法学研究的现实需要,认识进路、方法以及手段是经济学,研究问题的最终归宿和落脚点则是法律和法学。即:法学——经济学——法学,因此不同于“法律的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the law)或者制度经济学(institutional economics)。常人所谓“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偏重强调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乃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的学科定位,却不为其他非主流的法经济学者所接受。例如卢宾·鲍·马劳伊就认为:“我所理解的法经济学是关于政治权力和稀缺性经济资源分配的学科。这样,任何一种有关的意识形态的观点都应被正确地看作是法和经济学的主题。”See Robin. Paul Malloy, Law and Economic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2]〔美〕库恩:《必要的张力》(中译本),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91页。

[3]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朱红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4] 康德最早提出“我们的时代要求理性必须对自己进行批判”的主张,并撰写了《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和《判断力批判》等“三大批判”书。而黑格尔在谈到哲学(理论)史上相互分歧的意见之间的斗争时说:“全部哲学史这样就成了一个战场,堆满着死人的骨头。它是一个死人的王国,这王国不仅充满着肉体死亡了的个人,而且充满着已经推翻了的和精神上死亡了的系统,在这里面,每一个杀死另一个,并且埋葬另一个。”参见《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卷),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37页,382页。

[5]〔英〕玛格丽特·玛斯特曼:《范式的本质》, 载《批判与知识的增长》(中译本),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二版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7]〔美〕罗宾·保罗·马劳伊(麦乐怡):《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8]〔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前言),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9]〔美〕卢宾·鲍·马劳伊:《法和经济学——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转引自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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