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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现代意义上的衡平补偿责任正是以上述社会国概念为基础发展出来的。在传统意义上,衡平补偿多适用于犯罪被害人之补偿、政治受难者之补偿等,其所弥补的损失或和损害与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之作为或不作为之间欠缺直接关联性,所以一度未被列入行政补偿的范畴。[50]然而,如果从更广义社会连带学说出发,事实上国家中每一个人彼此之间均有一定程度的连带关系,此连带关系透过国家制度予以”链结“,在此”链结关系“下,偶有遭到无可避免的损害,由于关系错综盘结,难以追究损害之肇事责任,亦难以用”特别牺牲“予以涵摄,故应透过损失补偿制度加以弥补这一类型损失。[51]因此,衡平补偿的概念在风险社会逐渐扩张,具体是指因特殊事故或特别状态,某些特定人无可避免地成为受害者,国家基于社会正义的理性,对遭受到特别人为或制度性灾难的人,予以补偿。[52]与征收征用补偿、征收性质补偿相比,衡平补偿针对的是人民所受的损失并未达到特别牺牲的程度(往往是受损失的人数众多,不属于个别情况),或者与公权力之间欠缺直接而紧密的关联,毋宁是经过较长时间的累积或较为间接的关联而形成。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此时国家所承担的责任似乎已经偏离了原有行政补偿的内涵,其不仅不再注目于各别公权力的行使,更以广义的危险状态为基础,因此同时具备了行政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53]但是无论如何,衡平补偿作为国家责任的重要补充形式这点已经毋容置疑。
在此制度体系下,不存在行政违法或者过错的合规药害救济就可被纳入到衡平补偿体系之中。[54]台湾地区在2000年颁布的《药害救济法》中第4条规定,”因正当使用合法药物所生药害,得依本法规定请求救济。“台湾也有学者明确将药害补偿列为战争补偿和刑事被害人补偿以外的第三种衡平补偿的类型。[55]而在我国,虽然在立法中不存在衡平补偿概念,也并未建立起刑事被害人补偿体制,但是在具体领域,衡平补偿的规定也不乏实例,集中体现在生态资源等领域的补偿。[56] 而在未来立法上建立药害尤其是合规药害之行政补偿制度也可值得期待。
五、结语:寻找风险社会下的救济法理
龙胆泻肝丸事件引发了对现有药害救济理论和制度的反思。基于上文分析,笔者总结认为,为实现合规药品致害的损害救济,至少应在立法体系的建构方面完善对私法和公法相关规定的协调,并与此同时推动药品损害救济理论研究的发展,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效仿台湾《药害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立法模式,在《药品管理法》中增加由药典制定机关承担责任的规定,即”对药品由于药典规定标准存在缺陷而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由药典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纳入财政预算“,从而推动我国药品损害救济综合体制的发展。第二,在《中华药典》中增加责任条款,明确当药品标准存在缺陷时应由制定者承担相应责任,并就缺陷认定程序、补偿方式、范围和计算标准进行说明。由于我国尚未存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可作借鉴,模糊的规定可能会使得补偿最终难以落到实处。第三,以合规药品致害事件为契机,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57]的规定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引致条款,规定对由于公权力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因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该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第四,在理论研究上逐步推动药害行政补偿制度的体系发展,为药害受害者提供应有保障,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国家责任尤其是衡平责任理论研究,构建以特别牺牲的征收补偿为基础、福利行政的衡平补偿为补充的完整国家责任体系。
行文至此本应就此完结,然而由合规药品致害所可能引发的思考却远不止于药品领域。毋容置疑,在已经到来的风险社会大潮中,合规药品致害只是其中泛起的一叶微澜。相较于人类有限的认知而言,风险是不可预测的,人类有限的防范能力在万千变幻的风险面前显得捉襟见肘。[58]在这样的背景下,风险社会下与救济相关的法学理论新发展就更凸显其意义所在。
传统法律救济制度根基于法律责任的概念,而法律责任又与违法行为或先行行为密切相关,是基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在风险社会下,国家所承担的救济责任却已远非如此。例如2003年SARS后给予死者的丧葬费、尘肺等职业病患者的免费医疗体系、721北京特大暴雨受害者的补助等等,在上述与国家并无明显关联的事件中,国家均发挥了救济损害的功能。显然,此时国家对于公民所担负的责任已经背离了”先行行为“、”特别牺牲“等条件,更远远超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等法律责任,而具备了国家救助和社会保险的内涵。当然,在传统概念谱系下,国家所担负的上述责任并不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而属政治学意义上的国家责任。[59]然而,在非典等上述事件中,承担了巨大损害并获得一定救济的民众却开始指责政府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甚至是赔偿或补偿等法律责任。[60]与之相适应,近年来法学界也出现了相对激进的声音,有学者认为随着风险社会的临近,在现代国家理念框架下,国家应负有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义务,与之对应,公民也应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既可以表现为一种事先的预防请求权,使公民超越法律的层次,直接运用宪法上的基本人权来攻击某些活动,法院也可以不必以法律存在为前提直接裁决;[61]也可以表现为一种事后的救济请求权,运用宪法上的人权保障条款而请求法院判决政府承担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62]如果照此思路延续,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将与行为渐行渐远而只关注于损害结果本身,换言之,法律上和政治上国家责任的分界将由此变得模糊,而这无疑会导致法律责任理论和制度的重大变革。
为此,在损害频发的风险社会,如何重构国家责任以及救济制度的法理,将会是今后亟需回答的课题。
小编为您准备的从侵权法的局限性看合规药品致害之国家责任,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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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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