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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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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三、追认的对象为法律行为
    在英美法上,追认代理所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能够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都可以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不仅合法行为可以追认,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也可以追认。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以代理人的名义声称代表该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该当事人即可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代理所适用的范围只能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决定了本人能够追认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违法行为一律不能追认。根据代理法原理及其司法实践的要求,追认的范围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第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称我就是A,后者则称我为A从事行为。在冒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8]42。
    第三,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而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7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也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不过,包含于契约中之事项,有可与他部分分离者,则视为有效亦无不可[10]305-30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者也认为,第三人可以拒绝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代理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11]245。
    第四,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如果委托人预先声明,将追认行为人企图实施的任何行为时,并不能阻止他事后仍然有权利拒绝行为人的越权行为,除非他的声明构成了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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