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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五、追认的期限限制
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本人是否予以追认、何时追认,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极不利于第三人,这是因为:一方面,第三人无法得知自己处于何种法律位置,难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以致丧失良好的商机;另一方面,本人可能会利用拖延追认的机会,以第三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活动。所以,为了早日结束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平衡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法律通常对本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
英美代理法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追认的时间给予不同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追认的有效期限,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追认的时间限制作出约定,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认为,追认应当在合同履行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因此,超过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追认,如果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追认必须在知悉该未经授权行为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追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5条规定:“除非追认行为先于某些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否则该追认行为无效。这些情形包括:(1)第三人作出的撤销交易的意思表示;(2)可使第三人受到不公平约束的重大情况变化,但第三人自愿受此约束的除外;以及(3)能够决定第三人是否被剥夺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特定期间”。依据这一规定,追认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为拖延期限导致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追认都将是不被允许的。
英美法的上述规定,固然有利于迅速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毫无主动性,只能是被动地、消极地等待,不能通过积极作为尽早结束这一局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来弥补这一缺陷。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在本人追认或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第三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催告本人在此期间内答复是否追认该行为。可见,所谓催告权, 实质上是期限限定权[14]。《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对本人催告为承认之表示者,仅得向相对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催告前向代理人所为之承认或拒绝即失其效力。承认仅得于受催告后二周内为之。在此期间内不为承认,视为拒绝”。《瑞士债法典》第3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得对本人催告于一定期间内为追认之意思表示。在其催告之期间内,本人不为追认者,免其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14条也规定:“前项情形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该期间确答是否追认。若本人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追认”。《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第4款、《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韩国民法典》第131条等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催告为要求本人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通知,但催告后的法律效果,即使催告人并不知晓,也同样产生规定的效果,所以催告不属于法律行为,应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催告的目的在于要求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经催告后如果本人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如果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一般视为拒绝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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