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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有代表性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例,受让人如以出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般情形下是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 417 号民事判决书)[18],实践中大量法院判例的基本态度是维持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19],除非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系争议当事人一方伪造[20]。可见,无论股权转让过程中属于哪一情形,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来说,其法律实际效果没有实质的差异。因此,如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归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并无实质意义。
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应从该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来考察。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基于公司发起协议、出资协议、公司登记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已有确认的前提下,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对价而转让股权,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就应认定其合同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自己,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毕竟会产生出让股东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让渡与受让人这一法律后果,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也就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可见,由于股权标的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订立并履行,不仅对出让股东和受让人,而且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不难看出,股权标的的特殊性和股权转让过程的约束性,决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效力的具体分析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协议当事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除非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出让人以欺诈等手段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等事实,一般地,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均产生约束力。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晓出让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出让人依据合同可以取得转让股权的对价金,其对应的基本义务是协助受让人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与登记手续。在完成有关股权变更程序和登记手续后,出让股东即从原公司退出,从而丧失股东资格,并不得再就已出让的股权主张权利。出让人自退出公司后,其原有的股东权利概由受让人取得。
值得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人应通过一系列程序性的行为(如提请公司及时修改记载受让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和移交有关文书,把其出让的股权过户(交付)至受让人名下,使受让人实质地享有股权。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出让人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视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的约束力,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构成对应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出让股东经常事后反悔,并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其主张自然不应被支持。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的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只直接约束协议的当事人,但因出让股东部分或全部退出公司,受让股东继而进入公司,无疑会对公司产生实质影响。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出让股东完成有关股权文书移交、提请公司及时修改记载受让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章程等后续义务后,受让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行使其与股权比例相应的股东权利;如公司以任何方式阻挠受让股东参加股东会议或行使股东权利,受让股东则可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其他诸如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并记载受让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基本义务,则转移至公司及公司机关,公司应根据出让股东或受让人的请求,及时完成上述一系列股权变更行为。公司如不及时履行上述相应义务,受让股东则可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股权确认之诉或股东名册变更之诉。
虽然如此,毕竟受让股东取得的股权是以先前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为基础,其股权因瑕疵出资而存在权利缺陷,在此情形下,如对其股权行使不加以必要限制,显然对公司和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是一种实质损害。据此,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实际行使给予必要限制,实属必要。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一规定应是针对原公司股东而言,对受让的新股东是否也同样适用?问题是这种限制尽管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和其他如实出资股东的利益着想,但对受让的新股东却并不一定公平。因为,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除非股权转让在原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否则,相对于原出让股东和其他公司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而言,受让股东就是一个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外部人。如前所述,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其瑕疵出资股权之前,基于合同订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盖因瑕疵出资等关键信息的披露与告知,对受让人是否作出受让股权的决定十分重要,除出让股东应承担对该瑕疵出资股权的如实说明义务外,其他股东在作出同意该股权转让与否的同时也实质负载着对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作出如实告知或善意提醒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 28 条和第 31 条的规定,该瑕疵出资股东除应承担因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的填补责任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也须集体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为法定责任,并不因该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而当然消灭。
据此,笔者认为,尽管受让股东事后可基于出让股东欺诈、隐瞒瑕疵出资事实为由主张撤销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但限于举证困难而使其权利保障处于不确定性。与其如此,倒不如把此一救济的权利前移至股权对外转让和征求意见之时,如明确规定,公司原出让股东在出资股权签订之前应如实说明其瑕疵出资情形,其他股东在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应负如实告知或善意提醒义务,公司原出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以书面形式尽了瑕疵出资告知或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仍然决定受让该股权,则意味着该受让人已接受了该瑕疵出资股权所负载的一切义务和责任,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和第 18 条有关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和有关股东资格的剥夺则应对其一体适用。这样把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而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比之不分任何情形而一体适用限制性规定,要更合理些,在实践中也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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