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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即对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部分或者全部取得原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并依法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对该新受让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管理和其他股权行使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妨碍、阻挠或非难。在公司履行股权变更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后续义务的过程中,其他股东应负配合、协助义务。如因其他股东的妨碍、阻挠或非难而使新受让股东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者行使股权,受让股东可提起以具体的其他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其他第三人主要包括公司债权人和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等。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其他第三人的约束力,则应视股权是否已实际完成变更登记而作判断。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第3 款的规定,因股权转让发生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使出让股东与受让人已实际履行并使受让人享有实际的股权,如没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则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就公司债权人和原出让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如第三人不知情,则可依据有效的公司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和事项,对原出让股东主张其相应权利。只有股权受让人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才对公司债权人和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
五、结论
瑕疵出资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若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该股权,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其效力应予维持,由此而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在商事审判和仲裁实践中,凡涉及有关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纠纷,应以商事行为(合同)效力的外观主义为基本判断原则,特殊情况下辅以民事行为(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真实为补充原则,这样无论对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责任,还是从维护公司内部股权、治理与经营的稳定性,抑或对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均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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