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宪法论文

浅谈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

编辑:

2014-04-22

第三,人性尊严的不可定义性。如上所述,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是“理性事实”、“形而上事实”,不能在感性世界的可能经验中被认识;且一个人格、一个有理性者的意志是“善的意志”,具有“绝对价值”,因此人性尊严是我们要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来具体呈现的最高理念[理性概念]。而最高理念是无限性的东西,所以不可下定义。孔子虽提出“仁”作为人生追求的最高理念,是无限性的,故亦不能下定义,其所说的“仁”,都只是“仁”的例子而已。[22]同样地,穆尔也认为作为最高价值的“善”,其所指涉的对象是非自然性质的,故也不能下定义。[23]人性尊严虽不可定义,但作为法的妥当性根据的根本规范,在实践上,针对社会生活特殊具体的事实,仍可自我限定而予具体化、类型化,因此德国和日本学者与司法裁判都尝试界定其定义。[24]以下对其分消极与积极定义两层加以简析。

消极定义。通过了解个案中人性尊严是否被侵害,从而可以间接了解人性尊严的意涵。德国学者Dürig提出的物体公式称:“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侵害。”因为一个人既被矮化为物体、手段或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意识,更遑论其自治、自决,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自易构成对人性尊严之侵害。此公式已久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25]唯“人以本身即为目的是以人格具有尊严为前提”,而人格尊严是深藏于人的纯粹意识中的理性事实,必须把自己从浑浑噩噩的感性世界提升到灵光独耀的悟性世界,亦即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的无限过程,才能逐渐地“体现”人性的尊严,此即“尊严”之所在。[26]因此,如无实践即无尊严,人本身是否能为目的则无疑问,此时物体公式即失去判准功能,过于空泛流弊。

积极定义。德国学者认为“人性尊严属于每个个人自己以及自己所欲之价值,构成个人本质上不可放弃之要素,基于该尊严,人类方有自我发展之能力”,或认为“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是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27]或为更抽象的“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的东西”、“人的人格之核心”。[28]日本学者恒藤恭则定义为“作为一个人都具有共同普遍的人格性,故而成为有尊严的存在,但并非被抽象化的存在,而是在精神与肉体不可分的结合中,在现实社会的严酷状况下,常常必须带着痛苦与挫折,而仍能坚持过着‘自律的’生活的‘具体的人’的存在”。[29]人性尊严是一最高理念,具有无限性,凡有“定义”即为有限,但我们可以把各种不同定义视为人性尊严此一理性事实的不同侧面、不同层次的阐述,借此来把握人性尊严的本质。

综而言之,既然人性尊严因人及一切有理性者的人格具有“善的意志”,具有固有绝对的价值;既然人性尊严这一理念,通过个人的实践与社会的实践,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具体化为实定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既然人性尊严是最高位阶的客观价值,是我们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那么人性尊严之彰显,民众才能生成合法性信念,才能达成普遍利益共识,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成为最高的判断标准;既然“国家义务与国家起源相伴而生,国家义务为国家目的实现的有效路径,国家义务与人权互为条件。……国家存立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保障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义务属应有之义”,[30]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合法性根据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

二、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应当”与“正当”在伦理学中属同一范畴的概念。西季威克将“正当”与“应当”看作“表达”着同一个“基本概念”。[31]在布劳德直到罗尔斯的讨论中,正当与应当、责任、义务等等亦属同一范畴。不过,布劳德指出两者的不同:“应当的都是正当的,但如果对我而言有几种可能的行为选择同样正当,在它们中间就没有一种是我应当做的;进一步说,在更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倾向于把应当用于存在着对抗正当行为的倾向的那些场合。”[32]那么,一种通行的规范是否就正当呢?哈贝马斯认为不然,他认为,必须区分得到交互主体性承认的规范和得到承认的规范的价值,我们对于规范性有效要求的动机根植于信念,根植于制裁性认可。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33]从哲学角度,所谓正当性就是人们依正确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行为。至于规范的正当性信念则需依赖真理性,即统治权力的运用是否合乎伦理性、道德性、法律性的原则,是否具实证规则形式的合理或正义。[34]规范有效性的实现要求大众的普遍化利益得以实现,法律体系得到了大众的忠诚和信任。

政治信任是通过法律体系这一中介来体现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的建构首先需要合法性的支持,但仅有合法性远远不够,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政治运行必须保护大众的权益,必须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在现代国家,人权之尊重与保障,需建立在健全的公共话语商谈机制和开放的公共论坛平台上,构建完善的国家义务体系,并切实履行之。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根源并不在于它是现存的统治者,徒具法律形式的合法性仅仅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实质的合法性,即合规范性。道德基础是政治统治最坚实的深层基础即政治统治的正义,而正义又体现在对人权的保障上。如果失去了合规范性,形式合法性就不具有实质意义。丧失了实质性的合法性,就会失去政治信任,就会丧失政治权威的根基。因此,合法性和合规范性是政治信任的根源,此问题亦即指的正当性问题。

标签:宪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