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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综而言之,从人性尊严导出基本人权的自由原理及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是立宪主义的基本推论,人性尊严是自由民主宪法上位规范的根本规范。既然政治信任所体现出来的是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既然政治权威建构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既然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或绝对的价值即人性尊严;既然立宪主义的宪法在“理念”上必然是为人格尊严这一绝对价值所拘束的“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而正当性的基础在于认同与共识,即根植于文化与生活经验上的有效规范,包括道德、宗教、习俗、惯例与法律。而“凡人权所在之处,即为国家义务并行之时”,[44]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三、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考夫曼从真理趋同理论出发,认为一种表述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的固有标准,不是共识的存在,而是数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就同一客体达成客观上趋同认识的情境。趋同理论并不是主观见解的单纯堆积,而是对同一存在者[唯一存在论的真实]有了各种不同的、来自不同主体的、并且相互间独立的认识,趋于合一。[45]并从此导出具有普遍妥当性的绝对价值与价值秩序的存在。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46]且唯有以存在目的论或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我们的社会生活是价值实现的实践过程,故必须规范人类的意向与行为,而法规范为其中之首要者。据此,价值是控制规范而为规范妥当有效性的根据,本文主张,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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