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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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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立法层面——我国刑法中“儿童”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9 年在《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划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 年 3 月 31 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女的年龄按刑法第 139 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1992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 1 岁的为婴儿,1 岁以上不满 6 岁的为幼儿。

由以上相关规定可知,其对儿童年龄的划分主要是针对拐卖人口类犯罪。

我国于 1990 年 8 月 29 日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第105 个签约国,1992 年 4 月 2 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而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是指一切未满 18 周岁的人。

笔者认为,我国将“儿童”界定为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面与加入的国际公约不一致,另一方面因最高法的批复仅是针对具体某一类罪名所定,并不应该类推在全部刑法当中适用。作为一部事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基本法,刑法应将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儿童”概念予以明确规定。此外,将“儿童”限定为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合理性。如果说以 14 周岁为界限是基于与刑事责任年龄接轨的考虑,那么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来说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增加,相对于责任的承担,对于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自然应该按照最广的范围来界定,特别是对《刑法》这一对公民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法律来说,更应该将所保护的范围予以扩大,使“儿童”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赞成在《刑法》当中明确规定“儿童”为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

具体到猥亵儿童犯罪来说,目前按照未满 14 周岁的规定来界定“儿童”具有很大的漏洞。以许某猥亵儿童案来说,许某为一社会青年,通过网友认识了被害人朱某(男,12 周岁)和张某(男,13 周岁),此后许某在二被害人下学的路上将其截住并强行让二被害人为其口交。如果按照现行的刑法规定,许某自然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若此案中的被害人朱某和张某为已满 14 周岁的男童,那么许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如果不构成,那么法律将已满 14周岁以上男性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置于何处呢?再如明某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中,明某的作案手段、方法都是一致的,但因有 4 名被害人已满 14 周岁,故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是,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要从重处罚,如果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只因对象年龄不同就受到了不同的处罚,对于刚满14 周岁的被害人来说,难道她的权利反而没有年龄重要吗?笔者认为,如果将“儿童”的年龄放宽到未满18周岁,则上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可以解决,儿童的权利也能得到最大保护,同时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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