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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腐败的刑事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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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2005年共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41447人。

2006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3668件40041人。

2008年工作报告中总结五年来(2003年—2007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比前五年分别下降13.2%和9.9%。

2008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6件41179人,分别比上年增加1%和10.1%。

2009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439件41531人,件数比上年减少3.3%,人数增加0.9%。

2010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909件44085人,同比分别增加1.4%和6.1%。

毫无疑问,我国长期处于高腐败的状态,我们的战略目标应该就是“成功控制腐败,使其达到低腐败程度,并使其实现低腐败状态下的可持续”。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专门的法律文件,《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关于在高腐败状态下的反腐败战略,我国香港就曾经提出过惩治、预防和教育“三管齐下”的战略。“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大体经历了从十五大之前的标本兼治、侧重遏制,到十五大以后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再到十六大以来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这样三个阶段。”(23)2010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该白皮书指出:在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方面,中国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逐步形成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监控机制,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道路。由此可见,我国反腐败的战略就是“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这与我国香港“三管齐下”的战略如出一辙。有几点我国值得注意,首先,反腐败教育是反腐败预防的重要手段,其包含于预防之中,是预防的应有之义,可以不将其单独列出;其次,反腐败的战略从单独的“严打”到惩治与预防并重、更加注重预防的战略体现了反腐败从“堵”到“疏”的思想的转变,也更加符合反腐败的规律。在《公约》中,综合治理的措施不少,总则是第一章,预防措施处于第二章,第三章才是定罪和执法。可见,联合国对预防在反腐败中的重视程度,我国的反腐败战略也是与《公约》的战略相符的,也说明我国反腐败策略的先进性。

四、反腐败之基本刑事政策

1.关于基本刑事政策

基本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组织对犯罪的某一个基本方面具有主导作用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基本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般而言,基本刑事政策通常是由具有最高公共权威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执政党)通过宪法、法律和政党纲领的形式加以制定和发布的,但也可以是由享有最高公共权威的最高行政当局或最高司法机关以行政法规、命令或司法判决的形式加以制定和发布基本刑事政策。其次,基本刑事政策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延性。基本刑事政策应当在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定罪、量刑、处遇的全过程起调节和导向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政策实践的某一环节或者某一具体作用领域。再次,基本刑事政策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策内容上的稳定性,二是存续时间上的稳定性。最后,基本刑事政策对具体刑事政策具有准据性。基本刑事政策构成具体刑事政策的政策依据,具体刑事政策都必须根据基本刑事政策确定的基本目标、价值、准则和方案进行。(24)

关于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高铭暄教授曾撰文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情势变迁,刑事政策亦审时而变。大致说来,新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演进历程。(25)但是,后来出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如何,该文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从其论述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是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政策。卢建平、张远煌、黄京平等学者则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新发展。黄京平总结了二者的区别:第一,表述方式的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惩办”上;“宽严相济”的重点则体现在“宽”上。第二,侧重点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化,而“宽严相济”政策更多的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第三,司法倾向的不同: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指导下,受“惩办”重心的影响,刑事司法对案件的处理,有明显的倾向,即“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从有利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在司法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第四,关注重点的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基于治安环境恶化的现实,希望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改善治安状况,其关注点有一定的片面性与偏颇性;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F是对刑法工具论的扬弃,其目的不仅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还要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保障。(26)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扬,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将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贯彻于刑事立法、司法工作中,贯穿于实体刑事政策与程序刑事政策之中。

所谓宽严相济,陈兴良教授有精辟的论述:“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其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严”是指严格和严厉,严格是指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严厉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在于“济”,它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即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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