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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与会代表还讨论了对腐败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新型司法疑难问题。第一,关于贪污罪,讨论的重点问题是贪污罪的数额问题。有论者指出,贪污罪的数额界定只能包括数额而不能包括数量,在共犯责任的认定中,定罪时参考总则的相关规定,量刑时考虑已分赃数额、拟分赃数额或其他情节。第二,关于受贿犯罪,有论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共犯行为之前,在具有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场合,可以例外地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还有论者认为,被动型渎职受贿罪是复行为犯,对于行为人既成立渎职犯罪,又成立受贿罪的情况下,应当是想象竞合形态,要坚持从一从重处罚的原则。第三,关于徇私枉法罪,有论者认为,“徇私枉法”、“殉情枉法”可以解释为该罪的“犯罪目的”,同时,无身份者参与徇私枉法行为,不以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内外勾结型的案件,无论司法人员的表现方式如何,都应当视为起主要作用。
关于当代中国防制腐败犯罪的立法问题,与会代表对防制腐败犯罪之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具体腐败犯罪之刑罚种类的完善、性贿赂的入罪化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有论者主张,我国在贿赂犯罪上应当采用对称性的刑事政策,改变当前重受贿轻行贿的现实,实行同罪同罚。有论者认为,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所采用的二元制罪名体系已经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摈弃主体身份和财产性质的差异,仅以犯罪行为本身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将二元制罪名体系修改为一元制罪名体系。还有论者建议将“公务论”作为认定犯罪主体本质特征的指导理论,并将其表述方式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对于腐败犯罪的刑罚制度完善,有论者认为,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我国应当建构以“犯罪情节”为中心的刑罚配置模式,扩大财产刑的适用,并增设罚金刑,扩大资格刑的适用,逐步废止死刑。
年会上,与会代表对上述两大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讨与分析,在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界分与衔接基础、反腐败犯罪的成因与防治对策、腐败犯罪的刑法立法完善等方面形成了诸多共识,在刑事法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良好的反响,势必对促进我国刑事法理论的繁荣发展,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社会的进步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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