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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界限
嫖宿幼女罪,是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嫖宿行为以幼女的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实施卖淫活动为前提。若不存在这样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与之性交的,则成立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由于幼女身心发育并不成熟,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因此,只要与幼女性交,就侵害了其性的自主权,成立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关于本罪认定,我国理论通说为“接触说”,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性器官的接触,即构成本罪,不以性器官的插入为要件。
可见,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存在法条竞合。嫖宿幼女罪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存在幼女自愿与行为人实施性交易,具有营利目的等情形。正因为存在被害人承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出于保护犯罪人权利的角度,刑法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外,另设嫖宿幼女罪,并规定了“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在量刑上严重轻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在嫖宿幼女罪中,由于幼女的“承诺”或“过错”,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或被害人过错的效力。所以,出于保护幼女的角度考虑,嫖宿幼女罪相较于奸淫型强奸罪极轻的法定刑设置,则有过于偏袒犯罪人、轻纵犯罪人之嫌。毕竟,近几年频发的性侵幼女案,大多是由公职人员实施的,如教师、村镇干部、公务员等。在这些强势的公职人员面前,被性侵的幼女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判决之后,“卖淫女”的身份又将让其如何自处?或许我们应该反思:嫖宿幼女罪是否有违保护幼女的初衷?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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