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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保护幼女的视角看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争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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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袁荣会指使、教唆未成年人刘某某、袁某某采取“散布隐私”、“注射毒针”、“拍裸照”等威胁手段,先后多次强行将贵州省习水县中、小学女学生张某、肖某、范某某等10人(3名女童、7名少女)先后带到袁荣会家中,由袁荣会联系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嫖宿。其中5名为公职人员。(以下简称贵州习水案)

  案例二:2013年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市房管局职工冯小松分别带十一岁至十四岁的6名小学生到酒店开房过夜。5月15日,海南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逮捕陈在鹏、冯小松。5月24日,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下简称海南万宁案)

  在贵州习水案中,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嫖宿幼女的行为,令人发指,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由于幼女是被威胁所致,并非自愿,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冯支洋等7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而由于冯支洋等7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嫖资,一些学者主张将其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最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对冯支洋等7人处以刑罚。

  在海南万宁案中,由于存在犯罪嫌疑人陈在鹏被6位女生打电话主动相约以及留下1000元钱的情节,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则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并未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幼女不具有性行为能力与认识能力,因而不管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交,犯罪嫌疑人与幼女的性交行为,都是侵害其性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6位女生有主动联系的情节,且犯罪嫌疑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应当认定为嫖宿幼女罪。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1997年刑法修改过程中,一些学者建议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其中,部分学者是基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理念,认为幼女自愿实施性交易的行为,幼女存在被害人承诺和被害人过错的情形,应当区别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也有学者是基于被害人保护论,认为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后来,刑法将嫖宿幼女罪单独规定为一罪。但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此罪名却频频遭到质疑: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有着怎样的关系?嫖宿幼女罪是否有轻纵犯罪人、不利于保护幼女权益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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