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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
由于嫖宿幼女罪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不能满足民众重罚的诉求,一些学者强烈要求废除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应认定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如叶良芳教授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两罪的本质相同,区别仅在被害人身份,而被害人身份不同不能成为此罪与彼罪区别的标准。”豍车浩教授指出:“从立法论看,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竞合,但刑罚差别不大,特别行为也完全可以按照普通法条的刑罚强度处理,设立特别法条毫无意义。”
相反地,部分学者对嫖宿幼女罪持保留的观点。如陈兴良教授指出:“两罪是法条竞合,应按特别法嫖宿幼女罪定性。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其刑较轻。”另有持保留观点的学者指出:“两罪由于犯罪对象不同,两罪是互斥的关系,并非法条竞合,奸淫幼女罪的对象是无性同意能力的幼女,而嫖宿幼女罪的对象则是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卖淫幼女,被害人同意导致轻刑。”
针对两派的学术争鸣,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废除嫖宿幼女罪。
首先,从传统道德的角度考虑,我国传统道德中存在强烈的贞操观念,妇女的自重自爱被民众视为妇女之德。而由史至今,出卖肉体的卖淫女,则被广大民众所唾弃和鄙视。在这种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之下,卖淫女很难被民众认为是性交易活动中的受害者。若一成年人与一幼女发生性关系,而把该成年人的行为认定为嫖娼行为,那么相对应的另一方幼女的行为则是卖淫行为。但将幼女认定为卖淫女,将“卖淫女”的标签贴在部分幼女的头上,尤其是对于被胁迫卖淫的作为受害者的幼女,对被嫖宿幼女造成肉体和精神的多重伤害。
其次,从民意的角度来看。刑事立法只有合乎公众的正义理念,才能得到广泛地认同,继而贯彻实施。但是,从一系列的嫖宿幼女案来看,公众显然对于嫖宿幼女罪难以认同。首先,从公众的普遍观念来看,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本质和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比强奸罪要轻得多;其次,从法定刑的配置来看,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法定刑最高可为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为最高15年有期徒刑。从这一点来看,嫖宿幼女罪显然比强奸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法定刑要轻得多;最后,从责任认定的角度看,被害人的过错并不阻却侵害人责任的观念在公众心目中根深蒂固,因此,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即使幼女是主动、自愿实施性交易的行为,公众仍然认为不应减免侵害人的责任。上述原因极易使民众认为嫖宿幼女罪轻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刑法设立此罪则有轻纵犯罪人之嫌。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由于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明知被害人是或可能是幼女及与幼女发生性交或类似性交行为等方面存在交叉,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存在着法条竞合,因此,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外另设嫖宿幼女罪,易引发司法实践中定罪的混乱。尤其是两罪法定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法院判处法定刑较轻的嫖宿幼女罪,而未判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公众难免会产生质疑,降低了公众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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