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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2.非监禁刑适用数量、类型、对象上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由于法官理解法律和掌握的适用条件不一致,直接影响了非监禁刑适用的平衡,以致出现同罪同案不同判或不同罪不同案件相同处理结果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相同相似案情对本地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明显大于外地人,对经济性犯罪人判处非监禁的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渎职类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机率和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同样的案情,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数量明显高于管制及财产刑和资格刑。
3.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适用何种非监禁刑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尽管法官在对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时也要考虑社会意见及影响,但收集这些社会意见及影响并没有确定的程序进行规范,因而难以将非监禁刑的适用置于有效地社会监督之下。此外控辩双方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没有建议权、辩论权。检察机关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甚少要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并且也极少就法院对某个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发表不同意见。
4.非监禁刑的执行不规范,执行效果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的考察和监管由公安机关负责,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调研中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存在较大的问题:一是在罪犯的交付执行上,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规范、有效的交付制度。法院只是填发《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犯罪分子是否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不得而知。公安机关也极少向法院寄回执行回执或反馈执行情况。二是在对罪犯的考察与监管上,因缺乏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相应的规范标准,存在考察与监管走过场甚至脱管的现象。以至于使一些群众形成了管制和缓刑就是放任不管的印象,削弱了管制和缓刑的社会、法律效果。三是公安机关由于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案件等多重职能,执行管制和缓刑力不从心,造成了部分公安机关开展执行工作流于形式、执行效果不佳的状况,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和发展。”
(二)原因分析
1.“重刑主义”思想严重。从刑罚思想上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对罪犯缺少人性化教育和关怀,刑罚结果不理想。与目前其它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刑罚明显偏重,表现在“监禁刑适用数量太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死刑适用的范围太广,现行刑法中68个罪名最高刑可以适应,占到了我国刑罚总罪名的七分之一,且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惊人,这与全球正在呼吁的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是明显不符的。” 受重刑思想影响,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和舆论通常不大支持适用非监禁刑,甚至简单粗暴地将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归结为处罚太轻、打击不力,因此多判、重判便成了普遍的社会呼声。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被误认为是放纵犯罪,从而引起一些群众尤其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强烈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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