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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之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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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暂时搁置刑事推定的正当性不论,推定规范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客观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曾经对“我国刑法中的推定事例”进行过系统的归纳,⑵但是笔者以为,其结论不乏值得商榷之处,似有泛化刑事推定之嫌。规范被冠之以推定之名应当同时具有如下结构和效力特征:其一,有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推定的起点和基准,是实际被证据证明的对象。基础事实可以是单个事实,也可以是几个事实。其二,有推定事实。推定事实是推定的结论和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一具体的要素。其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有常态联系。常态联系是指两个事物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的伴生关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有常态联系是推定适用的基础,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一般也是存在的,二者相随共现的紧密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四,有反驳存在的空间。常态联系非必然联系,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仍有不存在的例外可能,因此推定具有或然性特征,针对推定结论必须允许反驳。推定规范的设计应当体现反驳行使的空间。其五,有法律规范依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是推定适用的依据。至于这里“法律”指涉的内容,见仁见智。就原初的意义而言,“法律”应当仅限于由享有全国性法律制定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囿于我国国情,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必然是合理的,即“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外,还包括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和向外发布的司法解释。其六,有强制适用效力。强制适用效力是指当基础事实得以证据证明时,作出推定事实成立的结论是一定的,除非由基础事实向推定事实推进的过程受到有效反驳的阻却。一般认为,推定的效力与依据是紧密相连的,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推定通常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以上述标准为参照,笔者认为,我国迄今仍具有效力的刑事推定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刑法》第282条第2款关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规定。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推定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来源与用途非法。

二是《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的”,推定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

三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属于“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四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五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涉及的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机动车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赃物为“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六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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