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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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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所以,对人身危险性判断尽管是针对行为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但这离不开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把握。否则,就会使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失去客观标准。具体来说,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犯罪对象、犯罪损害结果、主体情况[3]。

在适用缓刑时,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比如,尽管某些人的罪行相对来说比较严重,但其人身危险性却可能是一时的,从而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相反,尽管某些人罪行较轻,但其人身危险性却较大,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这些人就不宜适用缓刑。

(二)实践中适用缓刑的几个误区

当前实践中适用缓刑仍主要靠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审判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业务水平、办案经验以及个人因素等的差异,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解不同,因而实践中存在着不少误区。笔者从中选取几种典型情况试作分析,以期服务于司法实践。

1.误区之一:将犯罪人有无较好的改造环境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个依据。有之则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无之则认为人身危险性大,不适用缓刑。

评析:如前所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通过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济状况、婚姻状况等表现出来。这些具体表征意味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只能限于犯罪人本人的情况,而不能包括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其他情况。否则,不仅缺乏客观事实根据,更有失公正。正如有学者不同意将他人的初犯可能包容于人身危险性之中一样[4]。笔者认为,所谓的“改造环境”纯属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因素,它既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决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如果将之作为适用缓刑的依据,那实际上就是由与犯罪人无关的因素来决定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这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因而是不妥当的。

诚然,“良好的改造环境”有可能更利于犯罪人判缓后的改造,也有学者将之作为一个考虑因素[5],但不容置疑的是,我们应当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有的缓刑犯都必须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否则违背了缓刑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理论基础。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缓刑辅佐人或缓刑考察机构,从而彻底消灭只判不管的情况,使缓判制度真正起到它在创设之初的宗旨作用。

2.误区之二:对非累犯、惯犯的再犯一律不适用缓刑,只对初犯、偶犯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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