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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探究

编辑:sx_houhong

2014-04-25

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探究,指出新规定的利弊,并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

一、缓刑的适用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导致缓刑在适用中发生困难,如缓刑适用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监督不力等。新《刑法》第72—77条对缓刑制度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若干方面对缓刑做了补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就是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仍保留了1979年《刑法》过于原则的规定,因而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难题。以下,笔者即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作些探讨,并据之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存在的一些误区加以分析。

(一)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适用缓刑的条件分为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依新刑法,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由于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容易理解和操作,在此不赘述。新《刑法》对实质条件仍维持1979年《刑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问题是在理论上容易理解实质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却不好把握。笔者认为,它实际上就是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已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的犯罪人,根据本人及其罪行的某些情况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确定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在符合前提条件后,适用缓刑的关键就是根据有关情况看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而这是通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出来的。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为衡量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从而也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由于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比衡量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要困难得多,而且法条只有概括性规定而没有列举性规定,所以由于理解差异,以致不同的法官常常对同样的情况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原则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一方面,首先应考察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情况。尽管人身危险性实质上是未来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通过分析犯罪人过去的言行和一般情况,包括其年龄、婚姻状况、性格、文化程度、经济状况以及工作情况等,尤其是犯罪人主观上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性格和危险倾向来作出具体判断[1]。至于何种言行体现出多大的人身危险性,离不开社会相当性原则。通过各种实例的比较借鉴,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对犯罪人的某种个人情况评价为某一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当然这同样离不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科学发展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经验,总结多国的量刑实践,建立我国自己的人格调查制度,使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评断趋于规范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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