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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之下无良法之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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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二、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以信息网络为犯罪对象,入侵、攻击、破坏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不少见,《刑法》第285、286条有专门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也不少见,《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的其他条文中,并未见通过计算机网络发贴、造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以及利用互联网实施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决定》中,也未见通过计算机网络发贴、造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可以定罪量刑。2013年7月15日,最高法和最高检公布了法释〔2013〕18号《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3〕18号),对《刑法》293条第一款所列前三种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第四种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具体情形做出了规定。

法释〔2013〕18号是最高法、最高检专门就寻衅滋事罪做出的解释,分别在2013年4、5月份通过,7月份颁布,在起草此司法解释的时候,最高法、最高检不可能远离网络江湖,不可能不知道有人在信息网络上宣泄不满,发帖、造谣的事。但是,两最高的先生们,都坚守了司法解释不得越权的界限,没有把在信息网络发帖、造谣的行为套上寻衅滋事罪,没有将寻衅滋事罪扩大到虚拟的网络世界。

三、〔2013〕21号文对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解释违反宪法,越界定罪

不到两个月,形势急转直下,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在2013年9月2日、5日通过了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3〕21号),9月9日公布,9月10日施行。其速度之快,几乎不给网民反应的时间。这份名为《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文件,暗藏玄机。其中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和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内容,不但突破了《刑法》的规定,而且突破了《宪法》的规定。《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其核心所在是公民对社会、政府、官员有控告、批评和质疑的权利,而不是指唱赞歌、拍马屁、说客套、打官腔的自由,也不是亲友之间的聊天。言论自由有边界,但在边界以内,还应包括公民对社会、政府、官员有控告、批评和质疑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应被人为搁置于边界以外,更不应在某个时候为了保护某些官员的权力被搁置在边界之外。这种言论自由的形式,应当是公开的,既可以向特定的人公开,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可以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公开,也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公开,而不是私下里的窃窃私语。

(2013〕21号文第3条规定,“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升格为公诉罪。

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一款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将此条文与《刑法》第293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对照,就会发现,法释〔2013〕18号坚守的底线被突破,此条文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扩展到信息网络空间,越过了《刑法》的界限。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被辱骂、恐吓的人,完全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向警方报案,由警方立案调查,作出治安处罚,然后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编造虚假信息”俗称造谣,“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俗称传谣,对造谣者和多次传谣者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和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实践中,由于调查取证的工作量大,警方以往对此类报案的处理方式是能推就推,不作为。法释〔2013〕21号《解释》公布后,却走向另一个极端,将造谣和传谣一并当做刑事犯罪打击,将刑事打击的范围扩张到本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领域。这为各级官员借公安机关之手打击举报者、批评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此次对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压缩了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空间,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造成极大冲击。扩大诽谤罪的公诉范围,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做出立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对这三种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作出立法解释。最高法、最高检无权对诽谤罪的公诉范围以及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做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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