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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地位 以政府经济职能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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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

对于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区别,学界大多从调整关系的不同来予以区分: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经济法是在民商法调整基础上进行的“二次调整”。总体而言,经济法学界在阐释经济法相对于民商法的特殊性时,往往以民商法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为标准,分析经济法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不同之处,以此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例如有学者指出,经济法与民商法在构成要素方面存在不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所构成,而民法则由物权法、债权法等法构成。在这种层面上进行区分对于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没有多大意义,因为这并未道明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本质区别。这自然会引起民商部门法的诟病。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争论异常激烈,为了平息这种纷争,1986年4月2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治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明确了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界限,但实际却并非如此。“调整对象本身并不是天然、客观的标记来供人观看、研判。……也要由法学家经主观的研究而加以揭示。这样,就使得法的部门划分、划分的标准及其运用,深陷于逻辑和学术实践的矛盾之中”[6]。欲图通过将法律调整对象划分为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以此一劳永逸地化解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分歧是不现实的。对于法律部门划分这样形而上的问题,如果纯粹用抽象的理论来解释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引入具体的现实问题加以分析所具有的效果往往是抽象解释所无法达到的。以经济危机为例,发生经济危机以后,政府需要依法采取种种措施来抑制经济危机的不利影响,以尽快恢复经济活力,例如,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的经济大萧条中,罗斯福采取了一系列后来被称之为“罗斯福新政”的改革,通过《紧急银行法》,以整顿金融秩序;通过《农业调整法》和《全国工业复兴法》,以尽快恢复工农业的发展,同时限制垄断,救助中小企业;政府投资进行各种公共工程,以实现“以工代赈”的目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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