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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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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35条 文学部分的作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其文学部分与其他音乐作品结合使用:
(一)在全部文学手稿交作曲者后,歌剧或小歌剧本5年内、其他文学剧本1年内未配乐;
(二)在文学部分配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作品可以演出,而在前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演出;但依第13
9条和第141条规定可以为演出授予较长期限的除外;
(三)歌剧、神剧、交响诗、小歌剧首次演出后10年内、其他乐曲首次演出后2年内未再演出。
在前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作曲者可以以其他方式使用乐曲。
第36条 在前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作曲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文学部分的
完全处分权重归其作者。
在前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损害赔偿诉讼,已配乐的作品仍然存
在共有权利,但不经合作作者双方同意,作品不得演出。
第37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舞蹈、哑剧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舞蹈或哑剧部
分的作者行使;包含歌舞的其他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文学部分的作者行使。
在前一款规定作必要改动后,本条所述作品也适用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
第二节 集合作品、杂志和报纸
第38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且不损害因适用第7条而产生的权利,集合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归出版者所
有。
在遵守已有约定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情况下,集合作品中各创作部分的作者保留单独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第39条 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非本社编缉人员向报刊社投稿后,如1个月未接到采用通知,或自
接到采用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见刊载,稿件的完全处分权重归作者。
报刊编辑人员提供给本社的稿件,社长可以延展至前一款所定期限届满后刊载。但自稿件交付起满6个月
未见发表的,作者有权将该文章用于编书或刊载于其他报刊。
第40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除报刊之外的集合作品的各撰稿人有权要求以习惯方式在其作品的复制品
上署名。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报社编辑人员不享有前一款所定的权利。
第41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报社社长可以依本报的性质和宗旨对投来的稿件作必要修改,但不得妨碍
第20条的适用。
作者愿意匿名刊载的文章,报社社长有权进行部分删节的压缩。
第42条 集合作品中的文章或其他作品的作者有权将其作品另行转载或用于编书,但必须指明原集合作
品的名称和出版日期。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刊载。
第43条 出版者或报刊社社长对作者自投的稿件没有保存或归还的义务。
第三节 电影作品
第44条 文学作者、编剧者、作曲者和艺术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
第45条 在下面各条的限制内,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由组织制作该作品的人行使。
影片中指明的制片人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作品依第103条第二款规定注册的,应优先适用该条的有关
推定。
第46条 制片人行使经济使用权应以所制作的该作品的电影利用为其对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未经第44条所述作者同意,制片人不得将该作品改编或翻译后上映。
电影插曲、配乐的词曲作者对公映电影有权另外征收报酬。公映人和词曲作者之间没有约定的,报酬数额
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电影作品的文学作者、编剧者、艺术导演如未按电影公映收入的某一比例提取报酬,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
况下,有权在公映收入达到与制片人约定的某一数额时获得额外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由上述有关当事
人约定。
第47条 制片人有权对电影作品中使用的作品进行电影改编所必需的改动。
制片人与本法第44条所述作者没有约定时,电影作品中进行或准备进行的改动是否必需,由公共文化部
提名的专业协会依本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则裁决。
该协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48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在电影作品放映时指明其姓名、专业职责和创作贡献。
第49条 在不妨碍制片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和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对
该部分另外进行复制或使用。
第50条 制片人在文学或音乐部分交付后3年内未完成电影作品,或在作品完成后3年内未放映的,作
者对其文学或音乐部分享有完全处分权。
第四节 广播作品
第51条 国家直接或通过授权履行广播职能。鉴于广播的性质和宗旨,行使专有广播权,不论直接或经
居间方式,均适用下列特别规定。
第52条 在本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下和限制内,广播组织可以在剧院、音乐厅或其他公共场所播放
智力作品。
剧院、音乐厅的所有者、经理和所有参与演出的人,均应准许进行广播所必需的设备安装和技术测试。
广播新作品或在已定演出期间首次演出非新作品,均应经作者同意。
已在三个不同剧院或其他公共场所公演的作品,不得视为新作品。
第53条 演出期间不短于两个月的,前一条所定广播组织的权利可以每周行使一次,如演出为音乐会,
可以每五场行使一次,或每场播放部分演出。
演出期以演出前的广告或节目单所指明的为准。
第54条 审定广播节目技术标准的职权专属于监督广播的国家机构,该类机构依1928年6月14日
第1352号敕令第2条和1936年6月4日第1552号法律第2条获得权力。
播放作品时,应当同时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第55条 在不妨害作者的广播权的情况下,如因时间或技术问题需要推迟播放,广播组织可以将该作品
录制成唱片、磁带或类似录音制品,但播放后必须立即销毁。
第56条 凡依前几条播放作品,作者有权要求广播组织支付报酬。报酬数额未能约定的,由司法当局裁
决。
依前一款申请司法当局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先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进行调解。
第57条 报酬数额应按播放次数计算。
播放的次数或方式的标准,由本法施行细则规定。
第58条 公共场所以附扬声器的收音机收播节目的,应付给作者合理报酬。报酬数额由意大利版权组织
和主管行业协会的代表定期商定。
第59条 从广播台广播智力作品,应依本编第三章规定经作者同意。除第55条外,前面各条规定均不
适用于本条所述广播。
第60条 经公共文化部下令,广播组织可以为对外宣传而制作专门的文化、艺术节目,但应依施行细则
规定付酬。
第五节 录音作品
第61条 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范围内,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将作品改编并录音于唱片、影片、磁带或类似的录音制品上;
(二)将上述改编并录音的作品加以复制并出赁和纳入商业流通;
(三)用唱片或上述其他录音制品公演或播放作品。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复制权或商业流通权的转让不包括公演权或广播权的转让。
凡涉及广播时,行使版权均适用前一节规定。
第62条 智力作品的录音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非清晰载明下列事项的,不得进行商业发行:
(一)被复制作品名称;
(二)作者姓名;
(三)演出者姓名,管弦乐团或合唱团的惯用名称;
(四)制作日期。
第63条 制作或使用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时,应依本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对作品的修改如为录音技术所必需,即为合法。
第64条 依1939年2月2日第467号法律第5条规定获准使用国立唱片馆母片的国营企业,凡制
作唱片为在国内外销售的,应依施行细则规定向被录音的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付酬。
第五章 自由使用
第65条 报刊上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时事的文章,除非明确保留转载权,其他报刊可以自由转
载,电台可以自由广播,但应指明原报刊出版日期和刊号;文章署名的,还应指明作者姓名。
第66条 在公共集会或其他公开场合发表的政治或行政性演说,可在报刊上自由转载或进行广播,但应
指明出处、作者姓名、演说日期和地点。
第67条 因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需要,可全部或部分使用作品,但应指明出处或作者姓名。
第68条 读者可为个人使用而通过手抄或其他不适于流通或公开传播的方式,复制单一作品或其中部分

图书馆可为读者个人使用或本馆服务业务,自由影印馆藏作品。
自由使用的复制品禁止公开传播,不得与作者的经济使用权相竞争。
第69条 为个人使用目的,可以将受保护作品的复制本借予公众。
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上述业务,须经公共文化部和国民教育部共同批准。
第70条 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
部分章节,但不得与该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相竞争。
在为学术使用的文选中,复制不得超过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限量。本法施行细则应就这种复制规定相应的
付酬方法。
摘录、引用或复制作品时,如作品载有名称、作者姓名、出版者,翻译作品载有译者姓名,也应同样载明

第71条 国家军乐队和意大利青少年乐队可以非营利地演奏乐谱或音乐作品中的部分乐章,无须支付报
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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